231011,对驾驶报废车辆上路之行政处罚争议

 

裁判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辽03行终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规定,被告鞍山市交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机动车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欧某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欧某刚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鞍山市交管局作出的鞍公交公交决字[2020]第210300-2200078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鞍山市交管局返还扣押的辽C×××**号小轿车;3、诉讼费由鞍山市交管局承担。
关于欧某刚提出撤销鞍山市交管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鞍山市交管局查明欧某刚具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报废车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第二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欧某刚罚款3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故对欧某刚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欧某刚提出要求鞍山市交管局返还扣押的辽C×××**号小轿车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三款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审理中,鞍山市交管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车辆辽C×××**号起亚牌小轿车因属报废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3月30日移交鞍山市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经核实该车已于2020年拆解报废,已无法返回。本院认为,鞍山市交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对欧某刚驾驶的案涉报废车辆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法律明令禁止通过出售报废车辆获取利益,而案涉车辆经交管部门核实已实际拆解报废不再具有可以返还的情形,故对欧某刚提出要求鞍山市交管局返还扣押的辽C×××**号小轿车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对该报废车辆予以收缴与本案审理的对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不同的行政行为,故欧某刚以收缴车辆程序违法提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欧某刚如认为行政机关收缴车辆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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