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粤53民终13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谢某基以其财产受到损害主张赔偿,并请求肇庆公路公司与新兴县**局赔偿损失21000元,其依据是肇庆公路公司与新兴县**局损坏了涉案4棵铁冬青致使其与案外人陈某1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其损失了8棵铁冬青的预期利益20000元(2500元/棵×8棵)及赔偿了案外人陈某11000元。谢某基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定金》,但无法确认该《定金》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该《定金》真实,该证据也仅载明案外人陈某1向谢某基购买8棵铁冬青和大概规格为18-24分,并没有载明该8棵铁冬青的具体位置、具体规格及具体的交付标准等,即涉案4棵铁冬青非谢某基与案外人陈某1之间约定的特定物,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谢某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种植了十几棵铁冬青,涉案4棵铁冬青在施工过程中被损坏不会导致谢某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谢某基主张的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必然产生的,因此,谢某基请求肇庆公路公司与新兴县**局赔偿损失21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谢某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谢某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21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毁坏了其种植的铁冬青4棵,造成其与案外人陈某1买卖包括该4棵在内的8棵铁冬青的交易取消,从而造成其损失21000元,故主张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定金》一张,但根据《定金》的记载内容,只能证明案外人陈某1向上诉人购买8棵铁冬青以及规格大约为18至24公分,但没有具体载明陈某1向上诉人购买的就是案涉因被上诉人施工而刮花的4棵铁冬青,且上诉人也表示其种植了十几棵铁冬青。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图片,但该图片也不能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1购买的是案涉被刮花的铁冬青。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被刮花的4棵铁冬青为其与案外人陈某1交易的特定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提出的被上诉人赔偿21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谢某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谢某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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