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4,信托管理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时间:2021 年 11 月
案号:(2021)沪 74 民终 422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邓某君与A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案外人 A 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系A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因履行《资管合同》引发的营业信托纠纷,邓某君以A违反《资管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邓某君是否存在损失;第二,A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第三,A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第四,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邓某君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邓某君认为,A公司未按约支付邓某君投资本金和结算收益,已经造成其利益的实质性损失。A公司则认为,邓某君系投资行为,其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根据《资管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没有产生《资管合同》约定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资管计划已于 2018 年 7 月 20 日提前终止,邓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委托资金到期未获得兑付,实际投资损失已经产生;第二,因 A 公司未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涉案资管计划投资的信托计划于 2018 年 7 月 20 日提前终止,A公司代表涉案资管计划对 A 公司及保证人就回购事实提起的诉讼尚未执行终结,A公司在二次清算后,仍未实际按约将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的利益分配给投资者。现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财产弥补邓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的投资损失。第三,截至本案审理终结,A公司诉 A 公司、C 公司、赵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承认,该案执行款项到位后,将按《资管合同》约定经清算后分配给包括邓某君在内的投资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以非现金性资产正在变现过程中主张投资者未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最终经清算后未兑付的具体损失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邓某君在涉案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未获清偿的损失已经客观发生,投资者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A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其履职过程中是否尽到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邓某君认为,A公司募集信托资金时,未充分调查和向投资人披露 A 公司和担保人的财产实际状况和履约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的义务;在融资人明显出现风险,可能给投资人带来损失时,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前述行为均表明A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人义务。A公司则认为,邓某君依据 A 公司对《回购合同》的违反来主张A公司对《资管合同》的违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A公司依法依规发起设立资管计划,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息,并特别提示产品风险,按约进行信息披露、分配收益,尽到了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 A 公司信用风险发生前后,A公司作为管理人密切关注动态,并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 A 公司履约,在要求 A 公司提前回购和提起诉讼方面时间安排紧凑、措施得当合理;A公司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从事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邓某君不能以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市场后来的发展相悖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A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A公司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A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A公司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 A 公司和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主要涉及:A 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 A 公司 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A 公司持有的深圳 A 公司 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A 公司 2017 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 2016 年末净资产的 20%;A 公司持续提供担保;A 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A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的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履行《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维护投资者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第三,根据深圳 XX 局出具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A公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具体违规行为,虽然A公司认为深圳 XX 局的处罚和涉案资管计划不具有关联性,但鉴于该三份处罚决定系深圳 XX 局在回复涉案资管计划投资者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所附,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A公司释明,并要求该公司说明,如该三份处罚决定并非针对涉案资管计划,则明确该三份处罚决定针对的是该公司的哪些具体的资管计划,但A公司对此未予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投资者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进行涉案资管计划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但从前述A公司的行为来看,该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监管机构对其也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亦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邓某君认为,其投资损失系A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管理人职责造成。A公司则认为,邓某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理人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君基于信赖A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而投资涉案资管计划,但A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资管业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谨慎严格地履行《资管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积极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虽然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系 A 公司的违约行为,但客观上,A公司的上述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君的损失亦存在影响,故A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和邓某君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关于违约赔偿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君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本案中,A公司在《资管合同》中加黑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和本金损失的可能及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同时,A公司也在官网对相关文件和风险进行了披露与公示,且通过《A聚诚 15 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揭示书》向邓某君提示了投资风险。并且,在深圳 A 公司 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后,A公司以致函、现场考察、洽谈等不同方式督促 A 公司履约,在融资人承诺不能兑现后即指令原审第三人B公司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 A 公司提前回购,并在限期还款日后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综上,邓某君亦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A公司承担。虽然涉案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综合前述意见,对于邓某君要求A公司赔偿投资款、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的过错程度,并考量到邓某君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成本,综合酌定A公司对本案投资者邓某君的赔偿范围为邓某君投资本金的 30%。如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资管计划清算后收回的款项,其中收回款项 30%的部分应当在A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君本金损失 30 万元;二、驳回邓某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4,511 元,由邓某君负担 10,158 元,A公司负担 4,353 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投资者邓某君与“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管理人A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人邓某君与上诉人A公司双方于 2017 年 2 月 15 日所签订的《资管合同》,以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信托合同》(A公司与原审第三人B公司于 2017 年 1 月 4 日订立)、《回购合同》(案外人 A 公司与原审第三人B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26 日订立),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签约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与上述合同相关的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均于 2017 年 1 月 4 日成立,资管计划并于 2017 年 1 月 20 日在中国 XX 协会完成了备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资管计划及《资管合同》的情况。从“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以及《资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投资者邓某君与A公司签署《资管合同》后,当日即将其 100 万元投资款支付给了A公司。A公司作为该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亦按《信托合同》的约定投资了涉案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依据《回购合同》受让约定权益后,相关的信托资金已支付给了融资人 A 公司。A 公司亦已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20 日、2017 年 12 月 20 日向B公司的信托专户按约支付了 2017 年 6 月和 12 月的定期行权费,A公司管理的涉案资管计划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向邓某君分配收益 27,642.60 元,于 2017 年 12 月 25 日向邓某君分配收益 41,112.33 元。至此,合同期限为两年的《资管合同》,从履行时间上已履约过半,上述履约过程表明,案涉的三重合同关系在该时段均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故此,投资者认为A公司存在欺诈投资人的情形,以及相关权益受让并未实现真实转让而属于无效受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时至 2018 年 6 月 20 日,因融资人 A 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 2018 年 6 月的第三期定期行权费,触发了提前回购的事件,该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构成了对《回购合同》的违约,直接导致了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所投资的信托计划于 2018 年 7 月 24 日提前终止,“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并于 2018 年 7 月 20 日提前终止,《资管合同》亦按约定提前终止履行的后果。
关于投资者损失的认定。上述事件发生后,A公司作为该“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理当按照《资管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完成清算义务,并将变现后的资产按照委托人(投资者)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资管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部分配给委托人(投资者)。虽然A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就投资收益所转化的非现金性资产及时采取诉讼手段并正处于变现过程中,尚未形成清算报告,故因底层资产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相关资产未全部变现、分配完成之前,涉案资管计划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亦无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投资者邓某君在《资管合同》项下的委托资金计 100 万元,系因融资人 A 公司违约,导致“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相关信托计划提前终止、《资管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后至今仍未获得兑付。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状况,就此认定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损失确已产生,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9)浙执 26 号、(2020)浙执恢 4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A公司与 A 公司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曾于 2020 年 8 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虽然后因A公司取得了对 A 公司所有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的处置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出具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且就该财产进行了处置,但A公司并非该财产的唯一权利人,涉案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尚不确定。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亦予认可。至于资管计划最终清算后如有收回的款项,A公司可扣除 30%后向投资者进行清算分配。邓某君据此以A公司违反《资管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违约赔偿之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投资者以追求管理人的全额赔偿为诉讼目的,而放弃清算后资产分配的相关主张,不符合《资管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A公司认为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虽与《资管合同》的约定不悖,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管理人违约过错责任的认定。本院注意到,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 30 号《答复函》所示,存在多个资管计划,且每个投资者的具体签约情况不同,对于管理人违约及其过错责任大小应根据具体事实分别予以认定。就本案而言,结合上诉人邓某君所诉的A公司的违约过错情形具体分析如下: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的部分投资者既已依据《资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就《资管合同》的具体履约情况,属于本案中审查和认定的重点。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涉案资管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的独立运作职能等。A公司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该公司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
本案中,涉及融资人 A 公司及其保证人多次违反《回购合同》约定的事项主要体现于:A 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 A 公司 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A 公司持有的深圳 A 公司 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A 公司 2017 年累计新增借款超过 2016 年末净资产的 20%;A 公司持续提供担保;A 公司涉及众多诉讼、资产被查封、扣押和冻结;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明显违反了其在《回购合同》中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等。而A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机构,在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对上述事项却没有及时披露和控制相应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使《回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履行,在维护投资者于《资管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违约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中,针对A公司的具体履约情况,深圳 XX 局出具 225 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A公司存在“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等违规行为,并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对于其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符合涉案《资管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决定,故无不当。
鉴于上述 225 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所列举的“部分资管计划信息披露不及时、销售不规范、份额种类划分不当、合同条款缺失、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部分资管计划投资比例超标”的违规行为,并未确切指向A公司的哪些具体行为,亦未区分不同资管计划中的不同违规行为。据此,本院于二审中依据深圳 XX 局所出具的 30 号《答复函》认定,A公司在运作和管理“聚诚 15 号”资管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销售不规范的问题,个别投资者未签署《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2、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的问题,A公司对“聚诚 15 号”的尽职调查不充分。
本案中,投资者邓某君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其在涉案《资管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文件落款处签名系本人签署的事实,其于二审中又称并未签署相关文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A在《资管合同》中用加黑字体特别提示了涉案资管计划属“中高风险”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投资本金有损失的可能和投资者自担风险与损失的约定事项,以及在该公司官网上对相关文件和风险的披露与公示,以及通过《风险揭示书》等均向邓某君提示了投资风险。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A公司已履行了其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诉讼中,尽管有部分投资者主张,其只负责签名,其余涉及投资者文化程度、个人与家庭收入等勾选事项均由销售人员完成,且有与事实不符之处,责任都在A公司。但是,投资理财是主动型的民事行为,投资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明知其自愿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当对自身的合同义务有所了解,理当对投资理财的风险有所预见。在投资者并未对该项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事实缺少相反证据证明,故不成立。本院对于投资者一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 30 号《答复函》中所认定的A公司在运作和管理“聚诚 15 号”资管产品过程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二审中对于管理人于投前、投后的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亦进行了全面审核,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符合本案事实。A公司否认该行政处罚《答复函》相关内容与本案所涉资管计划存在关联性,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A公司作为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资管合同》中虽有关于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同时对于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后认为,邓某君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要求由管理人承担。虽然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尚未最终清算结束,但考虑到本案投资者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在《资管合同》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为了填补投资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结合A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对本案投资者的赔偿范围为邓某君投资本金的 30%,亦无不妥。上诉人A公司要求于投资本金中扣减投资者已获收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涉案“聚诚 15 号”资管计划清算后所收回的款项,按约当分配给投资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收回款项中的 30%部分应由A公司扣除后,余额部分再行向各投资者依约进行分配。据此,对于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邓某君应缴纳的二审案件收费应为 11,590.08 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君、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某君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590.08 元,由上诉人邓某君负担;上诉人A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800 元,由上诉人A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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