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6,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法院: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冀0983民初5799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告刘某成与第三人陈某国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房屋价款,并提交水费、物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成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对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被告刘某成在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当时不能办理登记手续,当被告刘某成得知可以办理房屋登记后,一直联系不到陈某国,后起诉陈某国要求陈某国配合过户手续,因此认定被告刘某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综上,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刘某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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