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19,相约自杀致故意杀人罪

 

裁判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川08刑终9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成与被害高某蝶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约自杀,在李某成驾车到达案发地,与被害人相继下车后,非但不劝阻,还有言语刺激,在被害人跳桥后李某成明知自己不救助极有可能导高某蝶溺水死亡,但其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便离开案发现场,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高某蝶死亡系意外事件,被告人李某成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李某成高某蝶坠河不具备救助条件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而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经审查,李某成到案当日系被被害人家人报案后围困在其经营的商店内,无法离开现场,不符合视为自首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由于被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跳河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仍执意为之,故其对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李某成故意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恶性程度考虑,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补偿,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法意义的直接损失,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玉所在地因土地征用于2017年1月11日征地农村户口转为居民,已列入城镇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范畴并已享用,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李某1随其母亲生活,又系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李某2虽未成年,但其在父母离婚后随其父亲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令被告人李某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896.00元;被告人自愿补偿费用86104.00元本院准予。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成与本案被害人高某蝶原系恋人关系,二人在发生争吵后相约自杀,在被害人自杀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成未劝阻被害人放弃自杀,在被害人跳桥后李某成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致被害人高某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成依法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上诉人唐某玉、李某2、李某1及其代理人关于“上诉人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李某1因肢体残疾应赔偿赡养费,李某成自愿补偿86104元,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家属的未来正常开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计算所得,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无误。上诉人李某1的肢体残疾并非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成的行为造成,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被告人李某成在赔偿范围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86104元,是李某成的自愿行为,不能经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家属未来生活费为由,强行让李某成在法律规定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某玉、李某2、李某1及其代理人关于“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法院在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刑事部分有意见的,可以通过公诉机关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而无权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唐某玉、李某2、李某1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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