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5,机动车交通事故典型法律关系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民再1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该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第一、张某之行为认定
根据查明之事实,B公司认可张某及其所驾驶机动车内的乘员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张某奇均系B公司之员工,因该次事故死亡的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及因该次事故受伤的张某奇等四人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B公司对于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持积极配合之态度,对该结果亦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张某事发时虽然系驾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私家车,搭载公司同事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但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唯事发地点、事发时间、使用工具论,而应当综合该行为的产生是否属于公司委派,是否为了公司利益。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特点,对于委派方式及公司利益等不宜做限缩性解释或从严界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于张某在该交通肇事中的驾驶机动车行为,应认定为履行B公司派发的职务行为为宜,其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
第二、B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张某奇及肇事司机张某均系B公司之员工,事发时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张某奇因此受到伤害且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张某奇与B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现被侵权人向法院就相关损失通过民事诉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B公司、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工伤保险系用工单位遵循国家政策、法规为单位员工缴纳的保险,亦属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法律义务的统一。在单位员工被认定工伤,确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要求用工单位再行双倍赔偿,与国家倡导建立、健全保险制度及要求企业为员工购买保险之精神背道而驰;用工单位在负担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再行赔偿,对用工单位而言亦显失公平。
第三、本次事故中对方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等相关主体的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含死者家属),其当然有权要求刘某华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华系A公司之雇员,事发时其驾驶涉案肇事机动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A公司负担。此外,虽然本次事故相关被侵权人均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该部分赔偿系用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为单位员工提供的待遇,也是用工单位为保护员工权益,减轻公司自身运营风险的措施。工伤待遇赔偿与侵权导致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不属于同一赔偿制度。因此,被侵权人依据工伤条例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并不构成第三方侵权人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故关于A公司要求扣除工伤保险已经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另,因刘某华驾驶的机动车在D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D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该起事故伤者及死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A公司承担。
第四、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C保险公司系张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险险种承保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属于商业险。该次事故的伤者与C保险公司之间不属于侵权纠纷,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处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亦不宜就此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就诉争事故导致的赔偿事宜,能够协商的可以自行给付,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另案处理。
第五、永顺镇政府、城管中心虽然分别为刘某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A公司,永顺镇政府、城管中心对涉案肇事车辆并无直接使用、管理权限,与肇事司机刘某华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永顺镇政府、城管中心不应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B公司职员张某与A公司之雇员刘某华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分别驾驶机动车(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内乘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张某奇)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江、黄某卿、郭某荣死亡,张某奇受伤,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华负次要责任。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确定张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为70%,该比例对应之损失由B公司负担;刘某华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为30%,该比例对应之损失由A公司负担。此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共导致多人伤亡,且除张某外的其他相关受害人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故法院对涉案肇事车辆之保险限额酌情予以分割。此外,关于B公司先行垫付之费用及张某通过家属支出的费用,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张某奇主张的医疗费,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意见,认定其该项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他损失(含住宿、餐费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奇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法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奇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某已因该次交通违法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D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D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费用外,A公司再赔偿张某奇鉴定费、其他费用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6782.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在张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后,张某奇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在张某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关赔偿之后,能否再向本单位主张所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三、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关于在张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后,张某奇能否在民事诉讼中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应结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判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在张某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相关赔偿之后,能否再向B公司主张所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协助办理了张某奇的工伤认定,张某奇亦依法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现张某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再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商业险中的险种之一,属于合同之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需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予以处理,不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关于该部分的赔偿问题,应由双方另案处理。
另外,C保险公司及D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张某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二、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C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张某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而不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确定了非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犯罪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某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导致张某奇受伤,理应由张某和刘某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某华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应由B公司与A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刘某华承担并转而由A公司替代承担的部分,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张某奇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某奇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B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某奇与张某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某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B公司替代承担。张某奇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A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B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B公司负担。
三、关于C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前提。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险种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之第三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一审时,C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C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限额是10000元,而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是70%,故被告C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给付张某奇各类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22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6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03606.83元;
四、中国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五、驳回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张某奇负担3228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B公司负担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张某奇负担2248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B公司负担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