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6,因果关系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苏02民终253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孟某、惠某二人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车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结合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孟承担60%赔偿责任,死者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曹某云为了其丈夫经营的三轮店,将孟某实际购买的苏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其名下,且庭审中曹某云与三轮店陈述:类似用曹某云身份证为购买方办证用了三四次,用三轮车店营业执照为购买方办证十几次左右,加起来一共用了二十几次。据此,借用身份证登记办证,已不再是一般的借用身份证,故应依法认定孟某挂靠于曹某云名下,因曹某云未对其挂靠其名下的车辆行使管理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曹某云就孟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另外三轮车店为了谋取销售车辆的经济利益,为外来人员借用其妻身份证出售车辆并办证,最终成就该车上路,客观上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三轮车店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三轮车店对孟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496.81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元/天×2天计240元,原告放弃,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元/天×2天计60元,原告放弃,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计100元,不合理应算一天,计50元。5、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票据,故该院根据情形酌情认定200元。6、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14年计610708元。因新标准已下,故应计算为47200元/年×14年(死亡时66周岁)计660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按照过错责任60%计算3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丧葬费79741元/年÷2计39870.5元,因新标准上级法院未正式发文,故应按72684元计算为妥,故丧葬费应为36342元。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1.5元/天×3人×3天计3322.5元。标准不合理,该院酌情认定按66元/天计算,即66元/天×3人×3天计594元。以上损失计742482.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从中赔付),余额622482.81元,孟某承担其中的60%即373489.6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496.81元,还应赔付318992.87元。曹某云就孟某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轮车店承担其中应赔款项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李某峰赔付各项损失中120000元;二、孟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李某峰各项失中的318992.87元,曹某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轮车店就判决第二项应赔款项318992.87元承担其中5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李某峰预交),李某峰负担230元,保险公司负担676元,孟某与曹某云、三轮车店共同负担1794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惠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减轻孟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分配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曹某云、三轮车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的个人、机动车出售方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应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本案中,曹某云出借身份证为孟某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三轮车店违规售车行为均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虽促成案涉正三轮摩托车上路,但该机动车并不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孟某的驾驶资质、驾驶能力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孟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故曹某云、三轮车店并不存在怠于审查驾驶人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过错。3.案涉机动车由孟某实际所有,曹某云、三轮车店并未支配并占有、使用,故对该车无管理之责。且该车亦非营运车辆,曹某云、三轮车店亦未因此获得营运利益,故曹某云、三轮车店也不存在挂靠管理之责。

综上所述,曹某云、三轮车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60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某峰各项失中的318992.87元;
四、驳回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李某峰预交),由李某峰负担230元,保险公司负担676元,孟某负担1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曹某云、三轮车店预交),由孟某负担(两者相抵,孟某应负担的4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峰1794元,支付给曹某云、三轮车店27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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