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8,共同饮酒后参与人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

 

裁判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皖0828民初228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王某宏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胡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为166154.91元(安庆市立医院97240.91元+岳西县医院68914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0元,两项合计后按胡某龙主张的205530.25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安庆住院期间的按40元/天支持,岳西住院期间按其主张的标准支持,即计算为6610元(46天*40元/天+159天*30元/天);营养费其主张6150元(205天*30元/天)予以确认;护理费,对鉴定前的按因均在住院,按医嘱2人护理计算,鉴定后的按其主张的13年计算,标准均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应为636536.8元(205天*123.48元/天*2+13年*45070元/年),胡某龙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重复,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完全采纳;误工费,胡某龙已67周岁,因未提交尚在从事农业劳动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胡某龙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为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其为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此项为447109元(34393元/年*100%*13年);精神抚慰金根据胡某龙的伤情等因素按60000元确认;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其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4560.71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娥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某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也是该车的管理人,对王某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某宏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未予有效劝阻制止,并乘坐醉酒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在交强险外对胡某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余某胜的责任。余某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某宏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其他第三人。余某胜对王某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王某宏醉酒驾车,最终王某宏肇事致胡某龙受伤。余某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某龙受伤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余某胜对胡某龙所受损害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过,王某宏作为岳丈在女婿家喝酒乃为人之常情,所喝酒也基本在可控范围之内,余某胜对王某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因此其过错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余某胜对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某娥对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胡某龙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宏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王某宏醉酒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侵权人王某宏追偿。其在交强险内已先行给付了100000元的款项,可予以抵扣。
综上,对胡某龙的损失,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由余某胜赔偿68228.03元(1364560.71元*5%),其余损失1176332.68元,由刘某娥赔偿235266.54元(1176332.68元*20%),由王某宏赔偿941066.14元(1176332.68元元*80%)。
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3836.0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垫付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余某胜赔偿68196.80元,由被告王某宏赔偿940591.4元,由被告刘某娥赔偿235147.8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因被告A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被告王某宏已垫付81320元,故被告A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付20000元,被告王某宏尚需实际赔付859271.4元;(一审判决后下裁定修正了数额)
二、驳回原告胡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7元,由被告王某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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