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29,快递挂靠与侵权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8)苏04民终444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杜某德事故后在交警队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快递经营活动,虽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杜某德在交警队的陈述系事故当天作出,该陈述的证据效力高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系优势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杜某德与A快递公司签订了《加盟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快递行业准入具有一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支付。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上述规定明确了快递行业的准入标准,现本案中杜某德以A快递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快递业务,其未有任何经营许可,根据双方的协议,A快递公司向杜某德收取加盟费及相应的管理费用,从中获利,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系挂靠关系,系杜某德借用A快递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快递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于杜某德应承担责任部分,由A快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某文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杜某德作为肇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汽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易某文的损失应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杜某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A快递公司对杜某德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易某文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78042.69元;二、伙食补助费9300元;三、营养费216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86天,其中住院186天,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计18600元,剩余100天按60元/天计算,计6000元,后续护理期暂计算3年,自定残日2018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按60元/天计,计365天*3年*60元/天=65700元,合计90300元;五、残疾赔偿金872440元;六、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期286天,计28600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81842.69元,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杜某德赔偿378552.8元。B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可在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折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B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易某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杜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某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78552.8元,A快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易某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5987元,由易某文负担4191元,杜某德负担1796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6日15时53分左右,根据2017年3月26日交警队对杜某德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约二小时后杜某德即在交警队接受交警询问,笔录记载有杜某德:“我开车去马家塘去取快递”“我就停在那里等红灯、当时我还在看车上的快递,听到后面有人按喇叭”“但喝了几瓶泰牛饮料,它上面标注酒精含量的,但绝对我没喝酒”等陈述内容,该陈述系事发二小时后杜某德在交警队的本人陈述,具有较高的客观性、真实性。杜某德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本人的上述陈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否认的理由。A快递公司对其主张的“扣押时车子是空车”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扣押时车子是空车”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杜某德“我开车去马家塘去取快递”的陈述,仍可以认定杜某德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快递业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2017年3月26日交警队对杜某德的询问笔录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A快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A快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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