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30,房屋的从物随同主物分割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鲁03民终22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在功能上协助房屋发挥效益,与房屋具有一定程度的场所上的结合关系,应为房屋的从物,在分割财产时,从物随同主物分割。冯某与韩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已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且冯某当时对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情形是知情的,冯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关于储藏室、地下停车位另有约定,故对于冯某要求韩某支付储藏室、地下停车位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00元,减半收取计836.00元,由冯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讲,储藏室、停车位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虽然作为独立的物存在,但在经济用途上是相互联系的,只有结合使用才会发挥其物的最大效益。正是基于此,通常情况下房屋买卖包括配套设施的一并转让,除非买卖双方对配套设施不予转让有特别约定。涉案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与涉案商品房系在同一时段购买,且支出费用较高,上诉人冯某对此是明知且是清楚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的离婚协议书,购买涉案商品房及储藏室、地下停车位产生大额债务,而该大部分债务双方约定离婚后均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现上诉人主张离婚时没有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处理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当时情势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中的“房产”应当包含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处分另行作出约定,上诉人主张再行对上述财产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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