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7,经年继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004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中的1号北房4间、2号北房1间、5号西房1间中原登记在何某4名下的二十五分之十九的份额系何某4与配偶许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两人的遗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何某2、何某3、何某1均系何某4与许某1的子女,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1确曾于1983年9月9日书写借条,称不归还母亲的300元借款则无权继承祖产,但该借条书写时本案两位被继承人均在世,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亦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曾向何某1主张还款但何某1未偿还,故本院无法凭据此认定何某1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何某1于1992年8月19日所立的字据中虽有“以上款项壹年之内还清帐(补齐押金)如不能补齐,父亲遗产无权承受”的字样,但文字与前述文字字体颜色不同,何某1表示字据非其本人所写,原、被告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字迹系何某1书写,亦无法认定上述意思表示系何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法凭据此认定何某1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何某2、何某3另主张何某1已拿走或变卖了价值较大的字画等物品,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拆迁利益,提前继承了遗产,现已丧失继承权,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实际分割前,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在继承权未被侵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主张进行遗产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何某1曾在行政诉讼中称其于2014年9月3日调取公证书时才得知何某2、何某3以欺骗手段私自继承涉案遗产房屋一事,至本案起诉时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某2、何某3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某1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何某2、何某3照顾何某4与许某1较多,可以认定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何某2、何某3也在涉案遗产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以及房屋多年来的管理维护中做了较多工作。但是,何某2、何某3在办理公证继承涉案遗产房屋的过程中做了不实陈述导致遗漏法定继承人的行为不当。结合何某2、何某3的上述行为以及何某1曾在拆迁安置中已获得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分割涉案遗产房屋时应适当对何某2、何某3予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1号北房4间、2号北房1间、5号西房1间中原登记在何某4名下的二十五分之十九的份额由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继承,原告何某1继承上述房屋的二十五分之六份额,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各继承上述房屋的的五十分之十三份额;继承后,原告何某1享有上述房屋的二十五分之六份额,被告何某2享有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何某3享有上述房屋的五十分之十三份额。
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6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423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何某2、被告何某3各负担67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