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8,继承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4月
案号:(2016)京0115民初1695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析产时,应本着有利于生活、方便使用及管理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1984年建造11号院内北房5间时,张某5、张某1、张某4已成家单过,其三人参与建造,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而建房时张某3年龄尚小,其称张某政为建房出资3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当时已参加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与李某、张某廷共同居住生活,对家庭建房有相应贡献,应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因三人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李某、张某廷、张某2三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情况,以确定此5间北房由张某廷享有40%份额、李某享有40%份额、张某2享有20%份额为宜。被继承人张某廷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所占共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李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中应予以照顾。由于张某2长期对11号院5间北房进行管理、维护,付出较多,因此本院将考虑分割遗产时在份额上对其亦予以适当的照顾。因张某5、张某4、张某3均陈述自愿将继承张某廷房产的份额赠与李某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某1、张某2主张家庭成员曾在李某、张某6、张某宗主持下将11号院5间北房分给张某2的主张,李某、张某5、张某3均陈述当时仅对李某的赡养问题进行约定,未提及房产问题,而张某6当庭陈述其对房产分割情况不甚清楚,故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2辩称本案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即对遗产形成共有物权,其要求分割共有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某村东六条11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李某、张某2、张某1共同所有,其中李某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六十五、张某2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三十、张某1的共有份额为百分之五;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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