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1,房产继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7月
案号:(2017)京02民终65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对自西向东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系父母留下的拆迁安置房没有异议,周×1和周×5及第三人周×2均主张房屋产权人系周×2,但仅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提供第三人周×2接受房屋赠与的有效遗嘱,周×1及第三人周×2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3在父母去世以后没有放弃继承权,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周×3应该按照继承人人数对自西向东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北房应按照继承人人数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关于双方争议的自西向东第一间北房,周×3主张系父母所建,周×1、周×5主张系周×1所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应该按照先权利(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登记情况)的性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权利归属。即如果双方争诉房屋所在土地登记在双方父母名下,周×1主张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并主张所有权,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反之,如果双方争诉房屋所在土地登记在周×1儿子名下,不能完全排除周×1建房的可能,周×1主张建房不违背常理,周×3如坚持按照遗产主张继承份额,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周×3主张对自西向东第一间北房享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周×3主张不予支持。周×1主张自西向东第一间北房系其建设,已经赠与周×2所有,周×2愿意接受,本院不持异议。周×1、周×5、周×4主张自西向东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北房归周×2所有,对于周×1、周×5、周×4应该继承各自四分之一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归周×2所有。周×4、第三人周×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缺席判决:一、周×3对位于北京市×××七号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北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二、周×2对位于北京市×××七号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北房享有四分之三份额;三、位于北京市×××七号自西向东第一间北房归周×2所有;四、驳回周×3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周×1、周×2上诉主张涉案宅院北房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应归周×2所有,周×3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其依据是周×2拥有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可推定周×2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且周×1的父亲生前既已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处分给周×2。再者,自从继承开始,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周×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针对周×1、周×2上诉理由作出如下评判:
第一,周×2拥有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能否就此推定周×2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首先,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登记是不同性质的权属证明,虽然宅基地房屋目前没有颁发产权证,但不能以土地使用权证代替房屋所有权证的说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物权法》规定有“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这只是一般性规定,并不排除特别情况,尤其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因存在继承、家庭析产、买卖等情况,房地权属分离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因此,拥有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能当然的推定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二,周×1的父亲生前是否已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处分给周×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宅院北房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为双方父母生前所有的房屋,周×3主张上述房屋为父母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但周×1、周×2则主张其父亲去世前已将上述房屋处分给周×2,上述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所有权人为周×2。周×1、周×2未能就其上述房屋处分给周×2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父母生前未就其共有房产作出遗嘱、赠与、买卖等处分,故上述房屋应认定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规定对上述房产所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周×1、周×2主张周×3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宅院北房自西向东的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为双方的父母遗产,在父母去世,继承开始后,周×3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有状态,现周×3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周×1、周×2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周×1、周×2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取消周×1作为周×2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经查,周×2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正式委托代理书,故不存在取消周×1代理人资格问题。

综上所述,周×1、周×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周×1、周×2各负担118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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