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18,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还款责任主体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39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018)豫02民初101号民事案件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为B公司和牛某鑫,诉讼请求为解除《股权收购及债务偿还协议》、返还各项费用55238887.37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B公司,诉讼请求为返还各项费用48368995.4元及利息,两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A公司主张两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二、A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48368995.4元借款可分为两种,一是牛某鑫向B公司借款并转入张某峰、王某指定账户共计3850万元,二是B公司代A公司垫付经营费用共计9868995.4元。1.关于其中9868995.4元借款。虽然B公司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A公司已接受B公司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A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与B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予支持。2.关于其中3850万元借款。虽然该款项系由A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鑫以个人名义从B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峰、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A公司欠张某峰、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鑫和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A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A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鑫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鑫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因此,A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B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A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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