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25,房产继承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京0107民初819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就张某柱的遗产继承问题,结合前述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性质问题。从案涉房产的取得时间来看,虽然登记是发生在田某、张某柱再婚后,但是张某柱与单位签署购房合同时,却发生在靳某、张某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购买案涉房屋使用了张某柱、靳某的工龄;同时,在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时,靳某、张某柱尚未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首付款仍应属于靳某、张某柱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靳某、张某柱的夫妻共同财产。后靳某、张某柱离婚,但在张某柱与田某再婚前(1988年1月7日),张某柱已经将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支付完毕(1996年12月),尽管案涉房屋系在张某柱、田某再婚后取得不动产登记,但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张某柱、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案涉房产的析产问题。结合本院在1996年石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的笔录内容与调解书内容,靳某与张某柱仅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动产进行了分割,对于不动产并未提及。故对于协议中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双方在案件中所提到的动产进行分割的约定,对于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现因张某柱死亡,应首先将属于靳某的份额进行析分。根据靳某、张某柱离婚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工龄、在离婚案件中的关于共同存款的陈述、实际出资状况,尤其是离婚后张某柱支付了全部剩余购房款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靳某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20%,张某柱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80%。现靳某主张析分案涉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份额一直处于未析分的状态;另一方面,靳某的主张,本质上属于针对案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返还,故关于被告方主张靳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张某柱份额的继承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张某柱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张某柱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姚某与张某柱之间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张某2、张某1、姚某、田某均为张某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田某与张某柱共同居住生活,并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考虑到前述情形以及各方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田某继承35%的份额,张某2、张某1、姚某各自继承15%的份额。至此,就涉案房屋,靳某享有20%份额,田某享有35%份额,张某2、张某1、姚某各自享有15%份额。
第四,关于共有物及遗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进行处理。案涉房屋经过评估,已经对房屋价值进行确定。原告方主张不要房屋,仅向被告方主张折价补偿。被告方在答辩中表示要考虑房屋现有居住状态,且田某主张70%的房屋份额,在评估报告出具后,又表示称之前想要房子,但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现无法确定是否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认为是否主张需要取决于原告方能否调整房屋价值,本院对此陈述持否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均主张内部析分的情况,以及各方份额、房屋评估价值、房屋现居住状况等因素,对于案涉房屋最终的分割问题,作出如下处理:即田某享有案涉房屋85%的份额,其向靳某给付折价补偿款50.136万元(250.68万×20%),向张某2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万元(250.68万×15%),向张某1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万元(250.68万×15%)。姚某享有案涉房屋15%的份额。
另,关于被告方主张扣除4.5万元装修费用,在田某、张某柱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所支出相关款项应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该笔款项析出,没有依据;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房产(产权证号:石移字第XX**)田某享有85%份额,由姚某享有15%份额;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田某向靳某给付折价补偿款501360元,田某向张某2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0元,田某向张某1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0元;
三、驳回靳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姚某、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靳某、张某1、张某2负担9600元(已交纳),由姚某、田某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靳某、张某1、张某2给付)。
评估费8767元,由靳某、张某1、张某2负担4383元,由姚某、田某负担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靳某、张某1、张某2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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