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28,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针对各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关于A公司转让案涉股权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A公司决定向C公司、D公司转让所持有的B银行股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出具的《担保函》表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是B银行依法行使A公司的授权。A公司虽主张签订协议时公司无人在场,但不否认该协议上公司签字盖章的真实性。B银行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加上应获红利全部转入A公司账户,后又于当日依据A公司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扣划。A公司对股权转让后的收款、支出情况清楚且未提出异议,转让案涉股权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两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案涉股权已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转让被查封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定性上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虽属无权处分,但依法不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且案涉两份协议有效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被依法解除。
关于A公司是否仍具有B银行的股东资格,B银行应否将股权变更至A公司名下并变更章程等记载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故案涉股权依法仍应归原所有权人A公司所有。虽然辽宁银保监局批复、B银行股东会决议、章程和股东名册均已将股东变更为D公司和C公司,但因股权被法院长期查封,一直未能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名称变更,股权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现有证据只能认定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不能认定其仍具有B银行的股东资格。至于能否将案涉股权在股东名册上变更登记及申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因案涉股权在执行拍卖阶段且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其是否仍具备银行股东资格,需经辽宁银保监局审批确定。且案涉股权是否列入A公司破产资产及如何进行分配,需待破产清算结束才能确定。鉴于A公司现已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存在上述不确定因素,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B银行应否赔偿A公司股权分红款及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C公司、D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系A公司与C公司、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虽然B银行行使A公司的授权起到了积极参与和推动作用,但主要责任在于A公司明知本公司所持股权已被查封,仍然用案涉股权为关联公司借款债务进行质押担保,并授权B银行在发生担保责任时对其所持股权进行对外转让、变卖等处置,体现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应当对协议被解除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B银行、C公司、D公司对于所帮助转让和所购买的股权状态未做到尽调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A公司因自己主要过错责任造成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金,赔偿自接收股权转让款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责任。C公司、D公司亦应向A公司返还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来所获得的B银行股权红利。A公司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共计获得2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用该款偿还所担保的多家关联企业欠付B银行的贷款本息,获取了巨大利益。在股权红利上,自2012年7月4日至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前,C公司共获得股权分红款31452205.48元,D公司共获得股权分红款27945205.48元,以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本金基数,折合年利率仅为5%左右,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A公司未赔偿C公司、D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C公司、D公司无需向A公司返还所获得的股权红利及相关利息。B银行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将协议签订后产生的股权红利支付给C公司和D公司亦无不当,不存在赔偿A公司股权分红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由。故A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银行、C公司、D公司应否向A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案股权转让获得的24000万元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认定有效,C公司、D公司在依约分别将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交给B银行后,B银行于收款当日将转让款及股权红利共计24000万元全部转入A公司账户,A公司即已全额收到应得股权转让款及原欠红利。至于B银行后又将该笔款项扣走,系依据A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在B银行借款债务进行担保所实施的偿还担保债务行为,有相关担保函等法律文书为凭,于法有据。A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并盖章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长期借款较2012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减少2.015亿元,A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财务人员王某某在B银行出具的《银企对账单对公》上签章也予以确认,表明A公司知晓该笔款项被扣走偿还债务的事实。故不存在B银行、C公司、D公司应向A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案股权转让获得的240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A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545.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A公司主张为B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否支持;(二)A公司主张B银行、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的股权分红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B银行是否有权扣划2.4亿元股权转让款,B银行及C公司、D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A公司主张为B银行股东并要求办理股东名册、章程等变更登记应否支持的问题。A公司为B银行发起人股东,持股占比逾7%,B银行向其颁发的《股权证》上记载“股权变更和股份转让时必须到本公司办理过户”等字样。(2018)辽民终648号、(2017)辽01民初1173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认定A公司与C公司、D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A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并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此后经辽宁银保监局批复同意变更C公司、D公司为B银行股东并记载于该行股东名册及章程。据此,C公司、D公司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作为股东记载于B银行股东名册之时,即成为B银行股东,A公司同时丧失B银行股东身份。B银行是否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对于A公司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C、D两家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自始不发生股权取得的效力问题,该民事判决书仅是驳回C公司、D公司在该诉讼中以善意取得股权为由排除执行的主张,并未从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商事法律关系方面认定股权变动的效力,故不能径直据以排除对已完成案涉股权转让的认定。
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通过受让股权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即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监督公司经营以及获得分配等权利。股东基于身份关系实施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等行为,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第三方的交易关系,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嗣后被解除,股权受让人在作为股东期间依法行使的各项权利通常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亦应因股东投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向其分配股息和红利。易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前,C公司、D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基于股东对公司投资而获得的分红收益仍然有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基于该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A公司并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通过重新办理股权变更程序才能再次成为B银行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规定,案涉股权占比逾7%,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要重新成为B银行股东,除应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程序外,还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A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显然不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的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条件,辽宁银保监局亦在向本院回函中明确指出A公司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关于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A公司主张其为B银行股东并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A公司因不符合商业银行股东条件而不能重新取得B银行股东身份,但其在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却应依法予以保护,A公司可通过申请拍卖案涉股份而以其价款折价补偿。故一审判决关于A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但不具有B银行股东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A公司主张B银行、C公司、D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的股权分红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后,C公司与D公司依据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并取得2012年至2016年期间案涉股权的分红款,该款项系两家公司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决策所得的收益,该项收益在受让人具备股东身份期间应归属于受让股东,不因嗣后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而应予返还。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A公司因未经审批及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尚未取得B银行股东资格,其也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的分红款主张权利。故A公司关于B银行、C公司及D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至2018年分红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B银行是否有权扣划2.4亿元股权转让款,B银行及C公司、D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A公司担保的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与B银行望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12.1条约定: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第12.2条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5)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A公司与B银行望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B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2012年6月起,B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向A公司发出《B银行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担保的沈阳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授信业务已经发生欠息,应及时督促筹措资金偿还;该行有权随时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并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偿授信本息。2012年7月4日B银行从A公司账户扣划案涉转让款用于偿还A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借款本息,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且A公司对B银行扣划转让款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均盖章确认,亦通过在B银行同年11月出具的《银企对账单对公》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被扣款账户的对账情况。据此,A公司当时应当知晓其账户中转让款被扣划事宜,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当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关于B银行擅自扣划转让款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前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C公司、D公司向A公司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B银行在A公司账户收到转让款后再予扣划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与C公司、D公司无关,A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A公司关于B银行、C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因股权转让获利2.4亿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D公司与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未就股权转让款利息进行处理,D公司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主张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但在A公司主张返还分红款时,仍以A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占用利息进行抵销作为抗辩,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A公司是否应赔偿C公司、D公司损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驳回A公司返还分红款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于A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B银行向C公司、D公司发放自2017年起的股东分红款的问题。股权查封主要限制股东从公司获取股息或红利及处分股权,防止股权收益不当流失。现案涉股权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封,B银行无法进行处置及分红,且B银行在作出派发2017、2018年度分红款的股东大会决议后未实际向C、D两家公司分红,也未就以后年度分红作出决议,不存在向该两家公司发放2017年及以后年度分红款的风险,加之A公司因不具备B银行股东资格而无权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B银行的分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A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545.84元,由A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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