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0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内容争议

 

裁判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5月
案号:(2022)粤01民终62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欣与A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在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A公司向陈某欣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其解除与陈某欣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陈某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解除原因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已依法向陈某欣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陈某欣未举证证明A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某欣提出的要求A公司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要求A公司声明原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欣与A公司双方自2020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欣自2020年8月1日起亦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故陈某欣要求A公司赔偿2020年8月1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就业损失、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陈某欣在职期间未就工资金额问题向A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欣在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没有向A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作A公司已准确无误支付完毕所有工资。现陈某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A公司克扣其工资,陈某欣要求A公司退还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3641.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欣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就业损失、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陈某欣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因旷工导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A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A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记载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事实相符,陈某欣要求A公司另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欣能否重新就职以及就职后的工资水平、社保、住房公积金数额等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异,陈某欣主张A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欣要求A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43641.76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者在收到劳动报酬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A公司已经准确无误支付完毕所有工资。A公司也解释了因陈某欣存在迟到、早退、请假等原因而未能向单位提供劳动故而扣减了相应的工资。陈某欣在收到劳动报酬之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该事实反映出陈某欣是认可其工资发放情况。陈某欣在已经实际领取工资且没有在约定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求退还工资差额(考勤罚款)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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