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10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54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当就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为xx公司、xx嘉禾公司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但经一审法院核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表示上述通知书系应朋友要求开具的,其公司不可能提供59000元的薪资,并表示其公司不录用李某的主要原因系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xx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表示李某系通过张某介绍,而李某在庭审中表示系通过王某介绍,另外申某表示不录用的原因为“好像没有与上一家公司整清楚”。根据一审法院的核实情况,未开具离职证明并非xx公司不予录用李某的主要原因,另外,xx嘉禾公司的陈述与李某存在矛盾的地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表示不予录用李某的原因为未提供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等,不足以证明李某因A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存在损失。另外,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xx嘉禾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已经为李某出具了《不予录用通知书》,但李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2020年1月2日向苏某娜发送了一条短信,并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其要求过A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李某要求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某关于99万元诉讼请求为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二审中对于诉讼请求主张为未开离职证明的损失和失业保险金损失42300元,该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故对李某关于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A公司应当向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应具备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工作岗位等要素。本案中,A公司向李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和解除后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主张,并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要求。其于诉讼期间出具的离职证明,并不能对抗劳动者提出的相应请求。
然而,劳动者主张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失,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应该判断劳动者能否证明其因此无法就业并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关于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证据仅有两份不予录用通知书。第一份为xx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未出庭,但向法院表示不予录用通知书系应朋友要求开具,其公司不可能提供59000元的薪资,并表示不录用李某的主要原因系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的不予录用通知不应予以采信。
第二份为xx嘉禾公司开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一审法院、本院均应李某的请求多次给予公司负责人出庭通知,但证人始终未出庭作证,仅于二审中提交了书面证言一份。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xx嘉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从证据形式看,该通知书属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但其单位负责人、制作人并未签名或盖章,为此一审法院给予李某补充证据的时间,并通知该公司负责人申某出庭,但其未能出庭作证。鉴于前述情况及李某提交的第一份不予录用证明与相应公司负责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等因素,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xx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故准许了李某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在准许后,本院多次通知申某出庭,但其拒绝出庭,仅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言以及xx嘉禾公司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xx嘉禾公司未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法就业,且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举止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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