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2,二审出庭不同意离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5月
案号:(2016)京03民终30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朱×1现身患重病,徐×应尽到夫妻的扶养义务。经法院送达,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结合朱×1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采信朱×1主张的徐×并未尽到合理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现朱×1主张离婚,法院予以支持。
就303号房屋,朱×1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载明朱×1在与徐×结婚前就已承租该房屋,现承租人仍为朱×1,故该承租权系朱×1个人所享有,故该房屋应仍由朱×1承租。对于房屋使用状况,朱×1自认303号房屋内有承租人居住,并非徐×居住,故就要求徐×腾退房屋之诉求,无法支持。就租金收益、租赁期间等,朱×1均未予以举证,现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就该部分收益予以分割。就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朱×1可依据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另行与徐×或承租人协商或诉讼解决。
就朱×1的低保收入,朱×1的存折可以证明有该项固定收入,基于朱×1的现实情况以及徐×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就朱×1主张的婚姻期间低保收入由朱×1所有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婚后起算,即从2011年6月计算至2015年12月,朱×1主张的月标准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采信。徐×未进行答辩或举证,朱×1主张由徐×取走,法院予以采信,徐×应向徐×朱×1支付。
就朱×1主张的合同、户口本、存折、钥匙等,因无证据证明徐×掌握,法院就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无法支持。
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1与徐×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13号楼1门303号房屋由朱×1继续承租;三、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1自二○一一年六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期间的低保收入四万六千八百六十元;四、驳回朱×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遇有矛盾协商解决。现朱×1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就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提供充分的证据,现徐×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称其与朱×1夫妻感情很好,其一直在照顾朱×1,并表示愿意在今后生活中照顾朱×1的生活。考虑到双方已有多年婚龄,且婚前曾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朱×1现年龄较大、健康状况不佳,需要配偶在生活中悉心照料,徐×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继续与朱×1共同生活并照顾朱×1,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徐×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仅凭朱×1单方陈述及书面证人证言认定徐×未尽夫妻扶养义务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不足。
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述称其在整个诉讼期间手机并未停机、其住所朱×1明知,其并未接到原审法院任何形式的通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徐×在二审中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费收据、通话记录详单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有除户籍地及承租公房之外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亦不能证明朱×1知晓其现居住地址,且其自认朱×1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徐×手机号码确为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所使用手机且该号码从未停机,故仅凭其陈述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无法与其电话联系、其户籍地及承租公房地址亦无法有效送达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另需指出,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夫妻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面对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希望双方能尽快找到解决方法,力争以协商的方式处理相关事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朱×1与徐×离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朱×1主张的承租公房及低保收入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8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朱×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朱×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朱×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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