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13,夫妻扶养义务发生条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20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正值壮年,亦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的相关证明,且根据其自身陈述,张某目前名下亦拥有一家公司并通过该公司进行张某个人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手续,同时张某亦自认其每月存在4700元的房租收入,因此对张某关于自身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
张某主张解某支付张某2013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张某名下银行欠款、利息及手续费79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检查、治疗费用共计6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的自身每月或每年预计支出费用或系未实际发生,或并非日常生活所需,且张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结合张某目前尚每月有一定收入之自认意见,故对张某主张解某自2020年4月起支付其扶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关于要求解某配合处理两处房屋之主张,因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遂于2020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之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等,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正值壮年,亦是在读博士研究生,张某亦自认目前其名下拥有一家公司并通过该公司为其缴纳个人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且其每月有4700元的房租收入,诉讼中张某亦未就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确实需要抚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形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在张某不具有法定的需要扶养的情形的情况下,驳回其主张解某向其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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