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3,交通事故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参与度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113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王某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朱某祥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朱某祥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对赔偿金作相应扣减。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无责任,朱某祥的侵权行为使得王某琴身体损害加重,与其相应身体症状提前出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王某琴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不应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而负担相应责任。故对A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王某琴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王某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王某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琴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王某琴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标准为每天50元。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王某琴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共214天。王某琴主张的69天的护理费13200元,有相关护理协议与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无票据的部分共计145天,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误工费,王某琴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200元,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该标准予以采信,法院根据王某琴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共214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王某琴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予以认定。王某琴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交通费发票及王某琴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情予以认定。王某琴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朱某祥、A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某琴赔偿金500000元;三、朱某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琴赔偿金156839.08元;四、驳回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责任认定问题;2.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误工费问题。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已经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某祥上诉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事实,其未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现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朱某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应承担责任。朱某祥和A保险公司均上诉认为根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王某琴自身存在疾病,应当自负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琴在遭受交通事故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颈椎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等,但鉴定意见表述为“事故使王某琴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后,出现此前尚未表现的疼痛、肌力降低等症状体征或加重了其表现”,可见,交通事故使王某琴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中朱某祥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琴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琴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朱某祥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王某琴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王某琴的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朱某祥和A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朱某祥上诉认为王某琴并非城镇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北七家镇北亚花园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可以认定王某琴长期居住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朱某祥上诉认为居委会证明不合法和不真实,且居委会提供的住址与王某琴病历所写住址相矛盾。本院认为,居委会可以就社区居住情况作出说明,一审根据证据情况认定王某琴长期居住于城镇并无不当。居委会证明是就王某琴长期居住情况所作出的说明,病历上所写住址并无说明为王某琴长期居住地址,二者并不构成证据上的矛盾,朱某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否认居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问题,朱某祥认为劳务合同书与居委会证明相矛盾从而否认王某琴实际从事相关职业。朱某祥关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经营场所相距甚远的表述,无法否认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且根据劳务合同书,其中并无实际工作地点的表述,朱某祥未能证明王某琴的居住地和实际工作地点的距离导致劳务合同履行不能,朱某祥认为王某琴没有实际从事相关职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祥上诉认为王某琴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王某琴具有劳动能力,且提交劳务合同书、误工证明,朱某祥仅以王某琴已过退休年龄而否认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某祥和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5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7458元(已交纳),由朱某祥承担343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