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4,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约在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付

 

裁判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苏08民终24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祥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损失,且经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查勘后确认,评估相应损失的价值接近保险金额。现双方一致同意推定案涉车辆全损并扣除2000元免赔额后赔付,王某祥有权要求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49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1800元扣除2000元免赔额)。由于双方一致同意推定案涉车辆全损,A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已损坏的案涉车辆,王某祥亦同意A保险公司该请求,故王某祥应将该车辆交付A保险公司并配合A保险公司将车辆过户。对于评估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用7450元应由A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赔偿王某祥相关损失,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应由A保险公司负担。
对于施救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王某祥进行施救花费9400元,有施救费发票未超过保险金额且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与挂车组合使用且装载了货物,该挂车及货物并非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施救过程中必然会因此增加施救费用,应扣除该部分货物的施救费。根据案涉车辆系主车,实际价值较高且为施救的主要对象,一审法院酌定A保险公司承担70%的施救费即6580元。
对于司机医疗费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责任险(司机),案涉车辆司机在保险事故中受伤,实际产生医疗费22724.45元,王某祥实际支付了该医疗费,A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相应医疗费。A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A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使按照A保险公司的主张,先扣除事故中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部分应赔付10000元医疗份额及10%非医保用药份额,剩余的医疗费亦超过车上人责任险(司机)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A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赔付保险金10000元。
对于王某祥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挂靠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要求其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案涉保险车辆挂靠在B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王某祥,B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王某祥主张保险索赔的权利,王某祥提供B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王某祥具有起诉A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A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本案中,A保险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保险公司为A保险公司,保险单中印章并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专用,而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因此,A保险公司作为订立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作为本案的A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A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祥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施救费用6580元、评估费用7450元,合计165830元。二、A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在王某祥返还损坏的车牌号为苏H×××××号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ZPCG3N7DJ055406,发动机代码为130357002707)后十日内向王某祥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000元。三、驳回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3777元,由王某祥负担5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在扣除1万元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上诉人A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扣除1万元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且根据涉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且该种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故该种保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这也是责任保险基础,不适用普通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应在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予理赔的1万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事故责任对方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其在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既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上诉人主张理赔,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向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即产生了保险竞合。一方面,根据上述,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是三者险的附加险,不同于车损险等财产险所具备的代位追偿权。另一方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的保险,在与交强险竞合时,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责任保险竞合时,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第二,根据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约定,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因该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属于商业责任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22724.45元-10000元)×30%=3817.3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对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理赔款未能达成一致,上诉人未能及时赔偿王某祥相关损失以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获赔,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A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解和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祥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817.3元、施救费用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王某祥负担341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3493元,评估费用745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王某祥负担186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50元(已预交3834元,多预交的378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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