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7,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辨

 

裁判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新27民终1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系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范某于2011年3月开始在A保险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接受A保险公司的管理,从事A保险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A保险公司以自己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范某,范某提供的劳动是A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范某自2014年9月由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某乐分公司劳务派遣至A保险公司工作,与新疆某服务有限公司某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范某继续在A保险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因此A保险公司自2016年9月起即与范某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A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系代理关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关系。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不能制定一套规章制度对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进行规定、管理。范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不属代理关系。故,A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是代理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范某请求A保险公司支付生育津贴25050元,支持24672.50元(4275元/月÷30天×157天=22372.50元)及生产报销费用(顺产1500元+800元)的问题。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女职工生育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调整生育保险津贴享受天数的通知》中通知,符合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享受158天的生育津贴,范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某请求A保险公司支付未缴纳30个月五险一金以及生育期间5个月社保费用共计68087.2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范某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范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范某请求A保险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7025元(4275元×1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范某请求A保险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共计48天)正常上班工资报酬18869元(4275元/月÷21.75天×48天×200%)的诉讼请求,A保险公司对范某在庭审中提交的值班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A保险公司理应按相关规定对周末加班支付双倍加班工资。故对范某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24672.50元;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范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7025元;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报酬18869元;四、驳回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与A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24672.50元、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47025元、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的工资报酬18869元。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范某与A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范某与A保险公司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A保险公司授权范某在某乐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代理佣金,并注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该内容以明显加粗加黑字体告知范某。范某为A保险公司团险部内勤,其每月工资按照该部门保险代理员办理的业务量有所波动,不固定,不符合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工资收入每月相对固定的特征。自2016年10月至范某离职期间,范某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其与A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范某主张A保险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A保险公司向范某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保险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范某生育津贴及生活报销费用、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周六休息日上班工资报酬。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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