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228,登记在子女名下房产与被执行财产范围辨析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苏02民终15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惠山法院认为: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陈某2、陈某1均系未成年人,并没有与房屋转让款对应的收入来源,根据其在(2018)苏0206民初862号案件中陈述购房款的来源为:“陈某根2011年12月12日前在颜某全店里将家里拿的现金先付给颜某全25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12月12日向任某萍借款20万元和向阮某借款30万元”,可以证明案涉房产的购房款系陈某根筹措,其中陈某根向阮某的借款已经由陈某根以汽车抵偿,任某萍的借款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尚未归还,第一次庭审之后虽由石某向任某萍转账20万元,但不能以该转账行为证明之前由石某出资,故案涉房产应认定系陈某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其次,陈某根与颜某全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左右,而案涉房产于2019年3月8日登记在陈某2、陈某1名下,在陈某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案涉房产登记在陈某2、陈某1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案涉房产实际由陈某根的弟弟陈某青租住其中,陈某2、陈某1实际同其母亲石某居住,故案涉房产并非陈某2、陈某1基本生活所需。综上,陈某2、陈某1虽系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但综合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陈某根的负债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陈某2、陈某1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陈某2、陈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陈某2、陈某1名下的案涉房产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不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2、陈某1,故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案涉房产如无法律另有规定,房产所有权应为陈某2、陈某1所有。
其次,陈某2、陈某1取得该房所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2、陈某1在2011年12月13日与顾某旗、刘某兰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支付大额房款的能力,但作为顾某旗、刘某兰的售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颜某全仍参与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说明颜某全对陈某2、陈某1的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是知晓的,颜某全也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收到石某75万元房款的收条,结合相应的借款凭据和借款事实,陈某2、陈某1方在2011年底前已将案涉房款全部付清,故陈某2、陈某1通过父母出资取得案涉房屋是真实的,并无不合法之处。
再次,石某、陈某根方支付的购房款项是否损害了颜某全出借款项的利益。本案案涉房产的房款是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的,对此颜某全作为售房代理人是参与和知晓的。而陈某根与颜某全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5年8月,此时颜某全对陈某根系个人借款及案涉房产系其陈某2、陈某1名下购买也是明知的,故本案不存在石某、陈某根以离婚为名逃避案涉房产归还案涉债务的恶意。
最后,现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某2、陈某1名下,而案涉房产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内容,故陈某2、陈某1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应予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根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登记在陈某2、陈某1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陈某2、陈某1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6执608号执行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颜某全负担。该费用已由陈某2、陈某1预交,颜某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2、陈某12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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