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1,医疗补助费的法律依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95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前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用人单位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而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该条仅规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而本案中,吴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非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医疗未终结或期满,因此,吴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义务负担吴某自负的医疗费用,吴某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以A公司在其医疗期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的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据此,劳动者主张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且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某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吴某请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义务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吴某以其未进行鉴定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等理由提起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医疗费及医疗补助费,但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