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07,第三方提供书面材料之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虚假陈述之不利后果,交易习惯的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沪01民终360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进口代理木材的服务,双方形成的年度代理合同及个别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在于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及2016年后A公司是否收到B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
关于A公司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俗称为撒谎。在一审数次庭审中A公司多有虚假陈述,摘要如下:1.A公司始终强调A公司先付款后发货,但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显示A公司欠付B公司款项,存在A公司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2.2018年4月24日首次一审开庭中A公司当庭表示庭后将核实2016年之后的收货情况;同年7月18日再次开庭中A公司还表示将核实相关收货情况;同年8月17日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谈话时,历经近4个月的核实后A公司终于明确表示2016年之后未收到货物,末次开庭中在B公司提供部分A公司盖章的出库单后,A公司又表示2016年收到B公司过提供的“原木”;3.A公司立即辩称此前称“未收到”特指未收到“板材”。但经反复仔细阅看一审庭审及谈话记录,此前数次询问内容均为向A公司确认收货情况,笔录中始终未出现“板材”二字。以上违反逻辑、违背诚实信用,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C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系根据B公司及A公司各自开具调查令向C会计师事务所调取,C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寄送两份内容一致的《审计询证函》复印件。在该《审计询证函》后附邮寄凭证,但因邮寄时间至今已超过一年,经一审法院向邮寄公司核实已无法查询寄递信息。经向案外人C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其因涉及内部不同部门文件管理,对外只能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但该《审计询证函》上盖有案外人C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印章并手书“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B公司、A公司双方根据法院调查令向案外人调取,且案外人已说明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鉴于案外人与B公司、A公司双方并无利害关系,且已明示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另外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目前无理由怀疑案外人C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人员会枉顾职业操守、毫无道德及法律底线、甘冒承担刑事责任风险、公然无耻的向司法机关撒谎,出具虚假的文件材料。综合当事人陈述可信度情况,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如果A公司认为案外人C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审计询证函》虚假,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以追究C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B公司主张的款项系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发生,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B公司、A公司双方自2011年起便存在交易关系,根据2014年度、2015年度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2016年形成的合同号分别为“16ML-HS1006JP-B”、“16ML-HS1007JP-B”、“16ML-HS1008JP-B”、“16ML-HS1009JP-B”的4份《代理进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无论在合同格式、行文、抬头落款还是主要内容上均基本一致,“仓储管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部分内容的调整也均有利于A公司,可以认为在B公司、A公司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习惯。在B公司、A公司双方出于相互信任、维护客户关系、提高交易效率等因素的考量未签订协议而建立交易关系的情形下,双方均能够预见到在不履行或不完整履行协议的后果可以适用已经履行的协议中的对应条款,不能不合常理的认为没有订立相应的合同就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应当依照形成的交易习惯向B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税费及仓储费、利息等费用。
关于B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代理进口的货物的义务。首先,有证据显示B公司确实将部分协议下的进口货物交付于A公司;其次,A公司曾明确否认2016年以后收到过货物,对本案关键事实存在不实陈述;最后,如B公司未交货,按常理A公司应及时向B公司要求交货,但A公司未提供催促B公司履约、及其所述的报案、无法提货等证据;另外,结合相关证据显示,B公司已经将为A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全部进行进口、报关、完税、付款,应无理由不全部交付于A公司。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B公司已将所有货物交付于A公司,完整履行涉案的合同。
关于仓储管理服务费,根据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系从B公司付款日起至B公司向A公司放货之日(若A公司付款日与放货日不一致,以A公司付款日为计费终止日)。根据文意,仓储管理服务费分为两层意思:如A公司先付款后放货,计费终止日以放货日为准,此属于仓储管理服务费的字面含义;如A公司先取货后付款,计费终止日以付款日为准,此应属于延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现A公司属于先取货而未付款,根据约定,仓储管理费应计算至A公司实际付款日为准。因此,B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提供了损失计算表格,经反复询问A公司未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表格计算的金额小于A公司应付金额,B公司自愿放弃自身部分权利,有利于A公司,应予以采纳。

不能充分举证及陈述不实、有违诚信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9,856,724.67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7月6日的仓储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987,176.1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9,856,724.6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的仓储管理服务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15.4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对B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欠款金额分两部分,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及之后的。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当事人虽通过电子邮件等途径进行过对账,但均未形成一致认可的结算金额,最终通过《审计询证函》的方式,由A公司确认其对B公司的欠款。尽管A公司对此《审计询证函》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据确认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认同。而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欠款金额,B公司虽仅举证证明仓储方为常熟XX有限公司提供的木材出/入库码单、出库单等货物交付的凭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及A公司亦未在履行合同期间就无法提货等提出过异议等情形,可以确认B公司已向A公司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的付款金额,最终认定A公司尚欠B公司人民币19,856,724.67元,并无不当。A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主张的其2016年12月9日所支付的人民币210,000元的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结合本院对B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所作的认证,鉴于该款并非履行B公司在本案协议项下所主张的款项,故该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仓储管理服务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进口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名目虽为仓储管理服务费,但其实质就是迟延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尽管双方并非每一笔交易均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予以约定,但鉴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及该约定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15.4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