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0,死者的工伤保险赔偿

 

裁判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0月
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1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某卫受被告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卫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安某卫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安某卫遭遇工伤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安某卫应得的劳动报酬。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8967.2元、奖金77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没有为安某卫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安某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为安某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两原告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关于两原告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18元,安某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295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安某卫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491300元。上述丧葬补助金2950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
原告兰某姣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兰某姣作为因工死亡职工安某卫的母亲,在未年满55周岁的情况下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条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有权对兰某姣的劳动能力做出鉴定的机构为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兰某姣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要求被告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向原告安某重、兰某姣支付安某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
二、被告A公司向原告安某重、兰某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重、兰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安某重、兰某姣负担4.45元,被告A公司负担5.55元。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95.17元,由本院退还1359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果】
民事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终711号 2016-05-24 维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通过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方可继续领取。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