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4,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裁判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豫14民终64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勇诉被告于某、吴某雨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原告董某勇提供的被告于某北京市地址邮寄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加之北京市一直有疫情,致使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某勇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于某的姓名、住所地、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于某与他人相区别,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以无法向被上诉人于某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待实体审理后以判决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0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