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5,“明确的被告”之认定

 

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辽01民终172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新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提供被告黄某的明确地址信息,经询问后,也不能提供,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黄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核对相关身份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36.50元,退回原告郭某新。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须有“明确的被告”,指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被告是自然人的,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等。本案原告起诉已提供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上述基本信息,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按原告起诉所提供被告的住址不能直接或邮寄完成送达,尚有依申请查询和其他送达程序须进行,一审所作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4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