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17,无书面形式之软件开发合同履行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朱某斌是否应返还A公司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不应解除,理由是:1.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应当以双方认可的附件1软件功能列表、附件2项目明细、微信聊天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是A公司委托朱某斌开发“某某成长记”小程序软件。关于合同价款,A公司主张为90000元,朱某斌主张为100000元,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但至少为90000元。关于软件开发周期,双方对60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工作无异议,但对开发周期起算时点存在争议:A公司主张应从2019年10月15日其支付第一笔款时开始计算,朱某斌主张应从2019年11月22日A公司支付30000元之后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时,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朱某斌也应开始软件开发工作;朱某斌起草的合同中关于开发启动日期的记载、微信聊天中的记录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亦无证据佐证,故软件开发时间应从A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软件是否符合约定,应以附件1软件功能列表作为评判标准。
2.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2019年10月15日,A公司向朱某斌支付5000元,朱某斌亦与A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说明双方已开始履行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先后共向朱某斌付款55000元,朱某斌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4日、2020年3月16日先后3次向A公司发送涉案软件。关于朱某斌受托开发软件的完成情况,首先,双方仅列出了软件应当具备的功能模块以及功能模块所应具备的产品功能,并无具体、明确的技术要求、技术指标;其次,A公司亦认可其曾登录查看的程序界面与朱某斌提供的程序页面截图相似;再次,经比对,朱某斌开发的小程序软件具备附件1软件功能列表中的全部功能模块及绝大部分产品功能,仅欠缺拼团功能;最后,从朱某斌交付涉案软件的时间看,不论是按合同文本记载的60个工作日,还是涉案小程序软件开发的一般周期,均未过分迟延。因此,朱某斌的履行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已基本完成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开发工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朱某斌交付的软件后认为“太简单”,应是指小程序软件所展现的内容简单,而不是欠缺功能模块或产品功能。小程序软件运行后可向公众展示的内容,与委托方的需求及所提供的素材密切相关,正如可播放的视频数量、商城模块中的商品分类等内容,需要委托方提供资料,再将资料上传,但A公司仅要求朱某斌从其他平台拷贝资料,并未向朱某斌提供充分的资料、素材,故软件程序中内容“简单”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朱某斌。对于A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分述如下:朱某斌提供的截图是相关功能模块打开后的界面,因此不存在功能模块打不开的问题;A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已提出视频不能正常播放的问题,但朱某斌称可正常播放,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曾提出更换服务器的问题,可见A公司不能正常播放视频并非朱某斌开发的软件所致,而是与A公司所使用的硬件或服务器有关;关于商城模块中的商品分类问题,从页面截图可见小程序中已经存在朱某斌从其他平台“拷贝”的商品分类,但分类中具体的商品无疑应由A公司根据其自身经营范围、经营项目进行填充,而与软件开发无关;页面截图中有用户发表的文字及图片,说明具备论坛功能;公司信息可上传、编辑,后台操作可通过学习掌握,均非软件的质量问题。因此,A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并非朱某斌开发的软件问题,朱某斌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
A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包含在线学习、商城等功能,其应当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项工作是A公司为履行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及软件上线运营所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朱某斌的义务。从双方的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朱某斌已经交付涉案软件的情况下,系因A公司无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导致涉案软件无法上线运营。
综上,朱某斌受托开发、交付的涉案小程序软件虽存在瑕疵,但其已基本履行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基本实现了合同目的。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A公司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项、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应予明确,A公司与朱某斌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已成立并生效。A公司与朱某斌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并已各自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根据A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关于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未过分迟延的认定是否不当;(二)原审法院关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由A公司负责办理的认定是否不当;(三)原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
(一)原审法院关于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未过分迟延的认定是否不当
A公司上诉认为,朱某斌交付的涉案软件缺少拼团功能,其他模块只有框架,不能实现相关功能。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交付时间未过分延迟有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虽缺少拼团功能,但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首先,朱某斌交付涉案软件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曾提出上传视频数量少、需加载具体商品、上传图片不够美观等问题,但均与上传内容有关,其并未就涉案软件的功能模块、软件运行等提出异议。从双方交流情况来看,相关问题主要不属于软件开发的范畴,而属于应由A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整理数据、素材并上传的问题。朱某斌应A公司要求上传经营信息并最后一次发送涉案软件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回复“太简单”,亦未对涉案软件的功能及运行提出异议。其次,A公司基于经营需要,需在小程序模块中加载的有关内容,如在线学习内容、商品信息、公司信息等,均需由A公司自行整理并上传,与软件开发无关,也非双方约定应由朱某斌承担的义务。第三,双方约定开发的软件共有五个功能模块,每一功能模块均包含有多个产品功能,拼团功能只是“我的”模块中的一项功能。从A公司要求朱某斌增加上传视频的数量等情况看,缺少拼团功能并不影响其他功能的正常运行。
2.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斌的交付行为未过分延迟,该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原审法院对涉案软件开发时间起算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本案中,A公司、朱某斌对6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软件开发均无异议,争议在于60个工作日的起算日期,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也仅显示“支付订金之日为项目正式启动日期,自项目正式启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项目”,但订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在该合同文本中均未记载。原审法院将A公司第一次付款之日确定为项目启动之日,即涉案软件开发的起算日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认定并无不妥。其次,A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朱某斌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元,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自该日起计算60个工作日应为朱某斌交付开发软件的时限,朱某斌实际于2020年1月13日交付,逾期不足10天,并不构成严重迟延履行。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并未对涉案软件的交付时间提出异议。最后,由于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前即开始履行,未能及时就合同价款、订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合同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产生争议,对此A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而不能全部归责于朱某斌。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未过分迟延的认定并无不当,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关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由A公司负责办理的认定是否不当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A公司发布运营涉案软件所需要的资质,而非朱某斌开发涉案软件所需要的资质。在涉案合同就此未予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理应由具体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A公司自行申报办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悉,朱某斌曾数次提示A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报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由A公司负责办理的认定并无不当,A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
如前所述,朱某斌已基本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涉案软件最终未能上线运营的原因,是A公司未申报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责任应由A公司自己承担。故原审法院驳回A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判令朱某斌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