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120,禁止反言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京民申1121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加班费未予支持是否妥当。李某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二、双方确认,本文件签署之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已履行各自义务,甲方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保、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等各方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每月工资以实际发放为准。”李某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两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李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