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1,可得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6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6亿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供酸义务之日止按每天12万元支付A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磷酸质量问题。双方就B公司所供应磷酸质量产生争议,经寻甸县委、县政府多次协调,在《中共寻甸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A公司与B公司项目推进第三次协调会会议记录》第一条决定“由常青树在矿浆和稀酸中先解决脱镁的问题,使MAP的镁含量降到0.80%以下……”,由此可以看出C公司之所以不能生产出合格的干粉剂,原因是B公司磷酸质量不能达到涉案的质量标准。2010年10月13日的《中共寻甸县委、县人民政府关于A公司与B公司项目推进第四次协调会会议记录》中提出B公司应当供应10万吨磷酸,但B公司不能证实其提供了10万吨磷酸。通过以上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的合作目的是生产可供市场销售的ABC干粉剂,而B公司在《合资协议》中承诺对磷酸一铵生产技术的成功性负责。结合前述会议纪要对涉案干粉灭火剂试产失败原因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所供磷酸质量不符合合作要求,其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F0901号评估报告、《答疑函》及《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调整稿)合法有效,经《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调整稿)确认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之前,因B公司供应的5773.428吨磷酸不合格而给当事人造成的亏损金额为零元。2011年1月8日之后截至2015年11月26日A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日,因B公司停止供应磷酸而导致A公司停产后所发生的房屋、设备折旧费用、土地成本摊销、工人怠工费用、财务费用、开办费等损失合计26141406.50元。故B公司应当支付A公司违约赔偿26141406.50元。至于A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供酸义务之日止按每天12万元支付A公司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因为A公司的生产收入受到市场风险的影响,盈亏均存在可能,故不能认定为确定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清算组支付赔偿款26141406.50元;二、驳回A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A公司清算组负担85%,即715530元,由B公司负担15%,即126270元。鉴定费及其他评估费合计实缴915000元,由A公司清算组负担85%,即777750元,由B公司负担15%,即1372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A公司是否停产以及停产的原因;二、案涉F0901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A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三、B公司应否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A公司是否停产以及停产的原因
根据《合资协议》,B公司和C公司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并投资建设25万吨/年ABC干粉项目。A公司设立后,于2010年1月10日建成25万吨/年ABC干粉项目第一期装置。对此,B公司认为,根据李某的证言,A公司并未建成年产25万吨/年的生产线,只是建成了年产10万吨/年的生产线;A公司则认为B公司本来就是生产磷酸和磷酸一铵(MAP)的企业,其依托25万吨/年ABC项目扩大建成10万吨/年磷酸配套生产线,解决其排污指标,并不在意ABC的质量和产出。本院认为,对于A公司是否已经建成符合约定的年产量生产线,B公司在数次股东会、协调会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第二次协调会议记录等多份证据及F0901号评估报告均提及案涉ABC项目年产量为25万吨/年。李某已经离开A公司且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无论年产25万吨还是年产10万吨,对于判断A公司是否停产而言,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均确认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B公司向A公司出售磷酸5906.182吨;也对A公司2010年至2016年总共生产了6800余吨ABC干粉的事实无异议。上述磷酸数量和ABC干粉数量相对于设计年产10万吨或25万吨的生产线而言,无疑相当于停产状态。况且,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2012年之后,为保持生产许可资质,由他人利用其品牌进行少量生产销售的事实。该事实不能作为A公司未停产的依据,但必然对相关资产折旧产生影响,亦为A公司带来了一定的收益,对此,原审未予考量不当,本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予以纠正。
对于停产原因,B公司将其归责于C公司专利技术不具备实际投产条件,致无法生产出合格的ABC干粉,A公司及C公司则认为是B公司提供的磷酸不符合要求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对于停产原因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评价:
一方面,磷酸是生产磷酸一铵的主要原料,磷酸一铵(MAP)是ABC干粉的主要原料,故磷酸质量必然对磷酸一铵、ABC干粉质量和产量产生重要影响。虽然在《合资协议》中并未约定磷酸具体质量参数,但B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对磷酸一铵生产技术的成功性负责,故其应当对磷酸质量负责,而磷酸质量应该以实现合同目的即最终能生产出合格的ABC干粉为标准。但在2010年1月试生产中,使用B公司提供的磷酸无法生产出合格的ABC干粉;第二次协调会的结论也已经提及原料生产存在技术问题;第三次协调会记录再次明确B公司提供的磷酸存在需脱镁的技术问题,无法达到A公司生产合格ABC干粉的要求。在此之前即2010年5月,D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亦证明了ABC干粉质量不合格。虽然B公司认为检测报告虚假,该检测公司成立于2014年,但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此后有过数次名称登记变更,并非成立于2014年。第四次协调会议记录载明“第三次协调会上提出10万吨磷酸装置的技术问题已经解决”,但未明确该技术问题的解决处于技术理论层面或还是技术应用层面。B公司虽主张其已按约定解决脱镁装置的技术问题,但其提交的票据凭证显示相关设备均购买于《合资协议》签订前,亦无证据证明其之后对脱镁装置实际应用于磷酸生产,以确保A公司磷酸一铵的镁含量已达到第三次协调会所要求的0.8%以下。而A公司在2010年生产出合格的ABC干粉尚不到2000吨,2011年以后生产的合格ABC干粉的磷酸主要来源于外购。2010年7月19日A公司召开的第5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陈副董事长表示:用常青树的磷酸或者云南境内买来的磷酸都不能满足合资公司生产的指标要求,所以不想再作任何投入。”这一事实也印证了磷酸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另外,B公司主张我国只有ABC干粉吸湿率标准,没有磷酸、磷酸一铵吸湿率要求,但2010年8月1日专家论证会意见、第三次协调会后不久进行的第二次专家论证意见以及2012年专家出具的《磷酸质量专家鉴定意见》明确:磷酸中的杂质主要是镁含量高影响磷酸一铵吸湿率,要通过一定方法在磷酸中脱镁、解决吸湿率问题,但这会增加磷酸消耗、生产成本和生产难度。《磷酸质量专家鉴定意见》还载明,含固量大于4%的磷酸为不合格,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常青树输送的12352.471吨中只有132.754吨为合格。上述多位专家均为双方共同确认的专业人员,多次参与了相关论证会,其意见一致,且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云南省科技厅对陈某中信访事项的回复并不能直接否定上述专家意见。B公司虽认为ABC干粉不合格的原因在于C公司的专利技术,但双方已经另案对专利问题提起了诉讼,并有生效裁判认定专利有效,对B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B公司提供的磷酸质量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最终目的是导致停产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A公司停产也有其自身原因。其一,A公司对10万吨/年磷酸装置产权和经营权的主张不当。根据2009年7月17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10万吨磷酸/年装置的产权归属的约定,该装置属于B公司所有。但A公司数次主张10万吨/年磷酸装置附属于25万吨/年ABC干粉灭火剂项目,没有独立产权,其主张缺乏依据,并致协议履行不畅。事后关于该装置产权归属的另案判决也确认了A公司主张错误。关于装置的独立经营权,根据《合资协议》第六项第1条约定内容以及磷酸供应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条件下,表明B公司对该装置享有独立经营权。另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中途停止对B公司供氨、反映B公司违规堆放磷石膏渣等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其二,A公司拖欠B公司磷酸货款。根据生效裁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B公司向A公司供应磷酸共计5906.182吨(其中2011年2月未供货、3月供货量为19.801吨),磷酸货款共计22183002.44元;该期间的磷酸一铵和液氨的的货款分别为1236000元、4827664.52元。双方对于已付货款6312000元无异议。由此可见,A公司共欠货款21934666.96元,即使将已付货款全部扣减磷酸货款,其仍欠付B公司磷酸货款达1500多万,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其三,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前,因B公司供应的5773.428吨不合格磷酸给A公司造成的亏损金额为零。评估报告通过对5773.428吨不合格磷酸生产磷酸一铵所产生的利润和假设同样数量的合格磷酸生产出ABC干粉所产生的利润比较后得出上述结论,表明在该时间段内ABC干粉的市场行情较差。结合《合资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第4、6、7条等条款的约定,即一般情况下,A公司应保证B公司20%的利润,且B公司和A公司均可根据磷酸、磷酸一铵、ABC干粉的市场价格对供应的磷酸数量进行调整等内容,客观上必然导致A公司在2011年1月以后继续大量生产ABC干粉的动力不足,并减少产量。
二、案涉F0901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A公司经济损失依据
首先,F0901号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E公司独立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次,云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就A公司提出评估师未进行年检、资产评估报告无全国同一编码等问题已进行回复,不存在导致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形。最后,针对A公司、B公司提出关于评估结论的异议,评估公司已分别进行答疑作出合理解释,并对有误部分进行了调整,A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昆展资评字(2021)第0604号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原评估报告结论,A公司关于F0901号评估报告存在磷酸取价错误、无形资产摊销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F0901号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A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判依据。另外,B公司要求对已供磷酸质量和案涉机器设备产能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鉴于本案已是发回重审后的二审,且纠纷发生于十余年前,部分项目客观上亦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B公司的鉴定要求依法不予准许。
三、B公司应否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
首先,案涉《合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是B公司与C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A公司,在A公司设立后,B公司向A公司供应磷酸以生产出终端产品25万吨/年ABC干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也是围绕这一合同目的展开的。其中,关于磷酸供应的相应内容缺乏确定的价格和数量,而是仅约定磷酸价格的组价方式及成本“计算例”,磷酸供应数量也仅作原则性规定,故该内容具有预约性质,但使双方足以产生继续履行《合资协议》的信赖利益。现A公司已设立,A公司承继了《合资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其与B公司均还应依约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却因A公司两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即林某芳和陈某中在经营理念、公司发展方向等方面产生分歧,以及双方共同原因致A公司实质性停产,《合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使得A公司进入司法清算程序。期间,B公司则因配套25万吨/年ABC干粉灭火剂项目而建的10万吨/年磷酸生产线而获得一定收益。
其次,因《合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A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一是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因常青树供应的5773.428吨磷酸不合格,给当事人造成的亏损金额为0元;二是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A公司被判决强制解散,因B公司停止供应磷酸而导致A公司停产后所发生的房屋、设备折旧费用、土地成本摊销、工人怠工费用、财务费用、开办费等损失合计26141406.50元。就违约损失类型而言,第一项亏损为履行利益损失,但该损失金额为0元。第二项为信赖利益损失,即A公司的上述损失是因信赖B公司能在2011年1月8日之后实现合同目的,继续依约提供合格磷酸而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应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另外,“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当事人只能对可得利益损失或信赖利益损失择一主张,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况且,可得利益受原料、技术、人力、市场销售、交易本身等众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具体到本案,根据F0901号评估报告,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8日假设磷酸合格,A公司生产ABC干粉灭火剂利润为负值,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8日后A公司继续生产将获得正利润或继续亏损。A公司自行委托的《经营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可得利益的裁判依据。因此,A公司关于一审未对可得利益进行鉴定错误,其应当获得相应可得利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关于其停产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并据此免除相应责任的主张,同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最后,如上所述,A公司停产是双方共同原因所致,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26141406.50元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未查明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致使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本案还有以下问题:其一,根据(2016)最高法民再114号判决书认定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磷酸一铵委托加工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其使用A公司氨站费用计算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上述期间与本案评估A公司损失时间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不能重复赔偿。其二,A公司认可后期为消防产品资质审核而代加工生产少量ABC干粉灭火剂。故A公司的生产设备并非处于完全闲置状态,部分折旧由委托加工、氨站使用和代加工造成,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可适度减少B公司的赔偿金额。对以上两个问题,一审未予考量,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基于双方违约,并综合考量本案三方当事人关系、重复赔偿和损益相抵情形、《合资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性质及双方损益事实等本案实际情况,B公司和A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即B公司赔偿A公司50%的信赖利益损失13070703.25元。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清算组支付赔偿款13070703.25元;
三、驳回A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A公司清算组负担90%,即757620元,由B公司负担10%,即84180元。鉴定费及其他评估费合计实缴915000元。由A公司清算组负担90%,即823500元,由B公司负担10%,即9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00元,由A公司清算组负担75%,即662700元,由B公司负担25%,即2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