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2行终124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动迁地块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协商签订,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A加工厂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