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4,违约致返还投资与抽逃出资的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判决C公司依据《增资协议》5.3条行使解除权并判令韩某丰、邬某远、A合伙企业对D公司返还C公司的增资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存在错误。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一、录音证据是否真实以及能否表明各方已一致同意延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关于二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一、关于录音证据是否真实以及能否表明各方已一致同意延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审理及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录音证据进行佐证,二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其次,就录音证据的内容而言,录音证据并不能明确表明各方就延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已达成一致意见,结合电子邮件也不能直接证明C公司对D公司未能依约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负有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是否正确。韩某丰、邬某远、A合伙企业认为二审判决在利息起算日的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增资协议》第5.3条,“如果公司和原股东方未按5.1款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投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和原股东方终止增资协议。公司应于增资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该投资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增资款……利息起算日期为投资完成之日至公司退还完毕增资款之日。”C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D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行了增资义务,对其而言,投资已实际完成。二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为C公司款项支付之日的次日更符合第5.3条的文意,该认定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从全部投资完成之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邬某远、A合伙企业认为C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D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C公司增资D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C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综上,二审判决C公司依据《增资协议》5.3条可以行使解除权并判令韩某丰、邬某远、A合伙企业对D公司返还C公司的增资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韩某丰、邬某远、A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丰、邬某远、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