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7,对公司出资协议解除与恢复原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4月
案号:(2021)京03民终1793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A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引入投资者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于2015年9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后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时间至2016年7月底。A公司至今未能实现挂牌,并表示已经终止上市,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时间之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B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B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公司向A公司给付增资款3575万元,A公司理应予以返还。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A公司所称B公司通过增资行为取得股东身份事宜,系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不影响A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确认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二、A公司返还B公司出资款3575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3575万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案涉《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B公司出资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A公司作为甲方与F基金作为乙方签订《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B公司系F基金基金管理人,其作为代持股东代表F基金行使基金权利。A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在2016年7月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增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拟通过增资方式引入投资者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尽快实施做市交易,甲方将以201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15年9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变更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时间至2016年7月底。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现A公司至今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并表示已经终止上市,A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承诺内容,已构成违约。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A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应予支持。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的增资目的并非上市退出、B公司的投资目的已经实现、B公司同意转让子公司股权的行为表明其认可A公司不再向新三板或中小板申报材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B公司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B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首先,B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A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724.5万元增加至11916.1万元,股本总数由10724.5万股增加至11916.1万股,B公司认缴增资总额为3575万元,其中595.8万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A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其次,B公司入股后参加A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B公司实际上已经具备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了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权利。再次,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出资款的实质系B公司作为股东的退出问题。B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A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B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综上,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注入A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75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50元,由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