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09,竞业限制之竞业的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月
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至XX公司工作是否有违王某、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A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其次,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王某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某在A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职能数据分析,在XX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算法工程师,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的相关岗位。而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XX公司,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A公司处离职后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仲裁裁决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王某、A公司一致确认王某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因此王某理应继续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离职后违反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A公司有权同时要求王某承担下列责任:王某应将A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A公司。现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王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王某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返还A公司其已收悉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现A公司已支付王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而仲裁裁决王某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A公司就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王某应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对王某要求不返还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王某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理应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王某要求不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王某、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月工资为20,000元。现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某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而王某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A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故结合王某月工资标准及在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某与A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2.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3.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要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劳动者定期报备工作情况的义务,系为了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提供工作情况说明的,作为用人单位,难以通过一己之力去调查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故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无从了解劳动者就业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路径来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工作情况说明为由主张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表象虽为主张劳动者违反了报备义务,但其实质还是认为劳动者可能存在在竞争企业就职的情形。尤其在仲裁阶段,在仲裁员要求下,上诉人仍坚持不披露其工作单位,最终不得不由仲裁员调查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在此前提下,仲裁委、一审法院对劳动者在XX公司就业是否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作出裁决,并无明显程序瑕疵。上诉人现认为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认为A公司与其就业的XX公司并非是竞争关系,故上诉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故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本着谨慎的态度来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上诉人举证证明A公司在其Wxx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xx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A公司的官网亦介绍,“A公司(下称Wxx)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xx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xx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xx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XX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XX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上诉人入职XX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上诉人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应当按时向被上诉人报备工作情况,以供被上诉人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还望上诉人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恪守约定的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
四、上诉人王某无需向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