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12,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应否解除及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应归谁所有问题。A公司与B酒店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B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及往来函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从上述合同分析看A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资金的投入、设备的采购、安装、改造及人力成本的投入;B酒店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能源费用及生活热水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因B酒店迟延履行其支付能源费及生活热水费的主要合同义务,经A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庭审中,B酒店也表示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于A公司请求其与B酒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B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A公司、B酒店和C公司三方签订的《B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仅涉及A公司与B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解除这一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五页中第五点约定:“收费期满前,乙方(A公司)投资的能源站空调主机系统等相关新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享有,收费期满后前述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甲方(B酒店)享有”,可见如果合同依约履行至期满,A公司投资建设的相关设备会作为投资对价归B酒店所有。此外,相关的设施设备带有房屋配套工程的性质,与B酒店所属的房屋附和在一起,不具有可拆分性或拆分后严重降低其价值,一旦对案涉设施设备进行拆分,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故在双方解除合同后,案涉设施设备归B酒店所有较为适宜。本案中,B酒店在支付相关能源费用时发生迟延,在A公司多次催缴后仍拒绝支付相关费用,A公司为避免进一步损失停止供能,B酒店在A公司停止供能后马上将A公司驱离能源站,B酒店一审时仍未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B酒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A公司应协助B酒店将需要变更登记的设备变更登记至B酒店名下。
二、关于B酒店是否应向A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应否向中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1.关于热水费、能源服务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B酒店认可拖欠A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生活热水费11106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其中能源费用140833元、生活热水费3885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详细列明了其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5067764.31元,上述投资成本包括A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360万元以及后续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追加设备投入、人工投入、设计管理费。A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B酒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考虑A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发票等证据所指向的工程均属于案涉能源站改造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A公司该项设备投入费用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B酒店负担。关于人工费、设计费及项目管理费,因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体现出是否因能源站改造项目而必然发生,因此,对于此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B酒店应赔偿A公司投资运营损失为A公司为能源站的全部投入扣除人工费、设计费及项目管理费后的损失数额4546431.36元(5067764.31元-189796.97元-189449.13元-142086.85元)。关于能源服务费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部分。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对于B酒店迟延付款及中新能源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详细的约定。据此,A公司主张B酒店支付其迟延支付能源服务费用利息、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拖欠的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热水费,以111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的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能源服务费,以179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为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为11000元。最后,针对可得利润损失这一部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六页第七项中第一款1.8项明确约定了可得利润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也即169万的20%,乘以该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来赔偿。该款同时约定,采取这种计算方式的适用前提是B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案中,B酒店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亦将A公司驱离能源站。因此,系B酒店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于B酒店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合同的履行时间,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一审法院考虑酌情支持由B酒店承担可得利益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三、关于A公司是否对B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问题。A公司、B酒店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B酒店以其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出质,且在前述质押合同签订后,A公司、B酒店办理了出质登记。故B酒店应以其坐落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向A公司根据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所享有的能源服务费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调查费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A公司有权对B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二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A公司与B酒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案涉能源服务合同、《B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A公司、B酒店和C公司三方签订的《B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涉及A公司与B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解除,上述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归B酒店所有,A公司应协助B酒店就上述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二、B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A公司生活热水费111060元及利息(以111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能源服务费用179683元及利息(以1796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B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A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损失4546431.36元、能源站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四、B酒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A公司律师费支出损失3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支出损失11000元;五、A公司对B酒店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第二、三、四项判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54元,由A公司负担34487元,由B酒店负担80467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B酒店主张因其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应进行招标,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未经招投标,故而无效。但B酒店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二审法院对B酒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与B酒店主张的因涉嫌串标而或许无效的B酒店、C公司与D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B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确存在承接关系,即B酒店在该合同书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转移至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书是否因串标而无效与B酒店是否履行与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数额相同的给付义务无关。
按期给付金钱系B酒店在案涉能源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B酒店迟延履行该义务,并在A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判决解除案涉能源服务合同、《B酒店污水源热泵合作投资协议》以及《B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中涉及A公司与B酒店两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正确。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负担的补救措施并非互为对价,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无先后之分。A公司关于在B酒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A公司才应协助B酒店就双方合同范围内的能源站设施设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阻却的是向相对方主张的己方损失的请求权,而B酒店引用此法条欲以自己的损失阻却对方的请求权,系其对该法条的理解错误。
可期待利益是一种推断的事实,并非约定。A公司与B酒店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可得利润损失实际上是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审庭审中,A公司对此予以认可。B酒店支付的能源费的对价不仅包含A公司提供的服务等,还包括《B酒店污水源热泵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和A公司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改造的追加投入。在合同解除,B酒店应一次性给付A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的情况下,仍以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妥,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现B酒店要求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因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B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A公司能源站投资和运营成本4546431.36元;四、A公司对B酒店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号××大酒店出租、出卖、使用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所产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项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99.12元,由A公司负担88898.90元、由B酒店负担119500.22元。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B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B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A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B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B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B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A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B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A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A公司再审请求B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47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54元,由A公司负担34,487元,由B酒店负担80,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5.12元,由A公司负担31,411.9元,由B酒店负担62,0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