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14,法定继承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5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陈某1、裘某1的庭审意见,齐某在上海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3.34元,可由陈某1继承。保险合同号为2004310001S43046315020的康宁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裘某1,受益人为裘某2,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与本案继承无关。保险合同号为:2004310001S42046314989的康宁终生保险的被保险人虽为齐某,但受益人为案外人裘某2,亦应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与本案继承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1主张除前述存款余额3.34元外,齐某还遗留有其它遗产,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均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某在上海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3.34元归陈某1继承所有;二、驳回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1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陈某1要求,对被继承人齐某死亡之时遗留的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尾号为0593账户内存款以及房屋、车辆、其它银行卡、保险、社保等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经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齐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原审还查明,齐某死亡之时遗留的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尾号为0593账户内存款仅为3.34元,而被上诉人裘某1表示不要求继承该余款,故原审判定该余款归陈某1继承正确。除上述财产之外,陈某1还提出继承刘如山遗留的其它财产的主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其该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