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0,猝死与公平原则适用

 

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9月
案号:(2015)鄂民申字第0164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郑某龙、赵某之子、吴某之夫郑某(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就读A大学协和医院。2010年12月29日,郑某与A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所属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签署了《捐精知情同意书》。2011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5日,郑某在湖北省人类精子库进行了捐精。2011年2月12日在取精过程中,郑某被工作人员发现倒在地上神志不清,遂呼120急救,同日14时46分,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A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郑某系猝死。郑某死亡后,郑某龙、赵某、吴某(协议书甲方)与协和医院(协议书乙方)、生殖医学中心(协议书丙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郑某系郑某龙、赵某之子、吴某之夫,系乙方在读硕士研究生。2011年2月12日,郑某到丙方自愿捐精,在取精室意外发生猝死。为妥善处理此意外事故,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于人道主义,乙、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丧葬费、郑某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二、上述费用于签订本协议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自己办理郑某丧事及其他善后事宜,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向乙、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发布任何对乙、丙方不利的言论;四、乙、丙双方承诺:减免吴某在校读研期间一年学费壹万元,补偿其一年半生活费用壹万元,共计贰万元整;五、吴某恳请乙方考虑解决其工作问题(已删除,吴某在删除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照协议全部履行并额外承担了处理郑某后事的亲属往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二万余元。关于郑某的死因,A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明郑某系猝死。因属于意外,二审认为A大学及其协和医院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予以部分撤销亦无不当。考虑到郑某龙、赵某的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一、二审判决撤销双方协议第一条,并在扣除生殖医学中心已经支付的88000元后,仍应向郑某龙、赵某支付42505.50元并无不当。
申请人郑某龙认为一审未公开审理、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郑某龙、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龙、赵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