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2,赡养费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6)京0113民初456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1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扶助和照顾。关于刘×1赡养费用的承担,刘×1与刘×2、刘×3、刘×4曾达成协议,但庭审中刘×2、刘×3均予以反悔,刘×1也不认可协议中的赡养条款,故应当由刘×1的五个子女平均承担其赡养费用,但其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其已经发生的两年内的医疗费用以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保姆对其进行照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保姆的必要性,且保姆费的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1赡养费一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该月最后一日前给付);
二、原告刘×1于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分之一即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刘×1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