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3,行政诉讼中的留置送达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2月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3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作出(2018)渝05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A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并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家具厂向九龙坡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九龙坡区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22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在进行送达时,因A家具厂的负责人拒不到场,在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下,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将《限拆决定》于当日在A家具厂大门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拍照留存,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A家具厂应于当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拆决定》及其具体内容,其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A家具厂主张其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知《限拆决定》,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及答复并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8月10日才知晓相关决定的存在。

综上,A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