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4,骑车被狗撞伤之工伤认定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3月
案号:(2017)沪01行终12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奉贤人保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通过原审庭审调查辩论,各方对于夏某远事故发生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且在合理的正常行驶路线的事实并无争议,仅对于夏某远事故的发生是否是因为与狗相撞以及即使相撞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存在争议。夏某远骑电动车被乱窜马路的狗撞倒的事实可被奉贤交警支队当庭提供的110报警电话录音及110中心接报登记表的内容进行确认;同时被奉贤交警支队并据此出具的、奉贤人保局答辩证据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生效的内容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夏某远驾驶的电动车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夏某远当然可以持证驾车上道路行驶。2016年4月12日奉贤区天气情况总体是阴天,太阳下山时间为18时20分37秒,而夏某远事故发生于当日的18点20分左右于在太阳下山之时,总体光照较差,夏某远可观察到的路面确实有限。对于夏某远与狗之间发生的相撞事故而言,此起事故并非夏某远其可抗拒或者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首先夏某远驾车行驶路段光线并不充足,其次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夏某远在需要注意南北走向路面及车前行人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分配给来自身侧东西走向路面的注意力有限,且在城市路面防范来自非直面的狗的冲撞本身就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要注意义务;故本起事故被奉贤交警支队依据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结合事故的成因、事故形态及事故后果,综合评价确定了相关责任,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判定事故中夏某远并无过错,与动物相撞系交通意外事故,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无主动物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故奉贤交警支队在制作的认定书上将狗列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的做法不够严谨。A公司以奉贤人保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远工伤成立为由主张本案奉贤人保局认定事实基础不清,且奉贤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不合理的说法,因A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证据加以阐述证明,故不可采;同时A公司认为即使夏某远确实与狗相撞致使伤害发生,也应该从民事途径救济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撑,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奉贤人保局受理A公司不予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出具认定工伤认定结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A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第三人夏某远自述2016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狗撞倒受伤,第三人夏某远在受到上述伤害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不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等,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夏某远,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病史资料、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路线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根据前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不符等为由,提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夏某远工伤证据不足,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上诉人在工伤调查程序及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工伤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