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6,债务人重整

 

裁判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沪0104破4号之二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故在B公司已符合破产条件但尚未被宣告破产情况下,A公司以B公司出资人身份申请对B公司进行重整,符合相关规定,亦符合债权人利益。且B公司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的现实可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自2020年7月8日起对B公司进行重整。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十条……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