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228,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京02民终141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冯某一与冯某二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本案中,董某飞出示了冯某一、冯某二作为借款人签署的《借据》,证明三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董某飞亦按约定向冯某一交付了借款,应当认定三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可公开查询到的裁判文书及董某飞的自述可见,董某飞在2017至2018年间向他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次数达10次,每笔本金一般为几十万元,部分本金超过一百万元,董某飞为未取得放贷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董某飞在一定期间内有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冯某一与冯某二作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故应当予以返还。冯某一所述其就本案借款已偿还过几笔款项,根据“冯某一转董某飞帐款明细”的记载,上述还款均已在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32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结算后确认为对该调解书项下债务的清偿,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该院对冯某一、冯某二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冯某一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款项真正的使用人刘某真偿还借款一节。冯某一已与董某飞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某一取得借款后是否本人使用与董某飞无关,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关于冯某一所述刘某真已确认本案借款由刘某真偿还故应免除冯某一一方的清偿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一方的董某飞并未对所谓的债务转移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冯某一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冯某一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冯某二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亦未实际收到款项,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冯某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借据》的行为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该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该院对董某飞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款项,享受到使用资金的利益,而董某飞因资金被占用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冯某一、冯某二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该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如下: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100万元为基数;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20万元为基数、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3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1021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董某飞主张冯某一、冯某二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无合同约定,该院对董某飞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冯某二经传票传唤,于本案第三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冯某一、冯某二共同偿还董某飞借款本金150万元,赔偿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10214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董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冯某一、冯某二主张董某飞已认可刘某真是真实债务人,承认案涉债务已转移给刘某真;还主张董某飞案涉借款已获得案外人陆某提供的价值贰佰万的抵押物进行清偿。董某飞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冯某一、冯某二在一审及二审中亦未能就上述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冯某一、冯某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一、冯某二主张冯某一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董某飞70万元还款一节,由于冯某一在二审中自认该70万元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冯某二还主张其和本案无关,是冯某一和董某飞之间的事情,只是冯某一让冯某二签了字,冯某二没有拿到钱,但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据》等证据认定冯某二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一、冯某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2元,由冯某一、冯某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