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4,“顾问费”与借贷利息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0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陈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董某衍与B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已付款项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高度盖然地确信: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董某衍与B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虽然属于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案涉各方当事人通过《借款合同》《融资顾问协议》的联结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从而实现一个共同目的,即《融资顾问协议》只是A公司收取案涉借款利息的方式,董某衍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其实质是A公司收取的案涉借款款项的利息。体现如下:
一是《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董某衍与B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的时间。2011年8月31日,A公司(贷款方)与B公司(借款方)、王某胜(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B公司与董某衍、王某胜(担保人)签订《融资顾问协议》。201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闫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日,B公司、董某衍、闫某签订《融资顾问协议》。
二是《融资顾问协议》内容表明其以《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为基础。第一份《融资顾问协议》载明:董某衍接受B公司的委托,为B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A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B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某衍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B公司须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某衍支付顾问服务费。第二份《融资顾问协议》载明:董某衍接受B公司的委托,就其与A公司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为B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A公司与B公司一经签署《借款延期补充合同》,视为董某衍完全履行了《融资顾问协议》,B公司须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董某衍支付顾问服务费。
三是《融资顾问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关于营利性的内容与具体履行互为表里,证实款项出借方A公司与提供顾问服务的董某衍利益高度一致。
(1)《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均未约定利息,A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等的一个营利性商法人,在A公司与B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A公司向B公司无息融资有悖一般商业常识。与此相反,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同时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一方面约定“A公司出借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一经汇入B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某衍完全履行了本融资顾问协议”;另一方面却约定“B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董某衍合计支付为期12个月的融资顾问服务费”。A公司出借款项一经汇入B公司指定账户视为董某衍完全履行《融资顾问协议》中的义务,董某衍却按照B公司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收取服务费。“无息”的借款法律关系通过高额的按月计息的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方式获取利益,符合商法人的营利性特点。
(2)《融资顾问协议》中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路径和方式。根据银行付款、收款回单等单据及相关文件显示,B公司主张其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A公司还款共计11.48亿元,加之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确认已由I公司依据2017年《执行和解协议》代其向A公司支付的2亿元,共计13.48亿元;A公司认可已收到B公司及其委托案外人汇入的款项为10.98亿元(A公司主张减去与A公司无关的5000万元),该10.98亿元中,有4.08亿元是A公司代案外人D公司收取的借款本金3亿元、案外人李某宝收取的顾问服务费1.08亿元,6.9亿元是代董某衍收取的融资顾问服务费。A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但是代提供服务主体董某衍依借款总金额按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收取顾问费共计6.9亿元,自称代案外人李某宝收取顾问服务费1.08亿元,代案外人D公司收取B公司还款借款本金3亿元,有悖普通人的一般认知。
(3)《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中的出借主体A公司和《融资顾问协议》提供服务主体董某衍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相关案件呈现的事实,能够高度盖然地得出款项出借方A公司与提供顾问服务的董某衍利益高度一致。
1.特殊的身份关系
本案中董某衍称“合同签订背景是2011年8月,B公司找到董某衍,请求董某衍帮助其融资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董某衍通过对B公司名下三亚F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考察,认为项目可预期的收益丰厚,故答应帮助B公司融资。在接受口头融资委托后,董某衍找到特别好的朋友,即本案另一被告A公司老板,基于对董某衍的信任,A公司同意将资金借给B公司”。A公司称“董某衍因帮助B公司从A公司处融资而收取融资服务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01号民事判决亦显示同样的交易模式:2011年8月25日,K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A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董某衍接受K公司委托为K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等事项,按年向K公司收取顾问费1920万元。
2.各方矛盾的表述
A公司对部分款项的表述不一致。本案中,A公司认可4.08亿元是A公司代案外人D公司收取的借款本金3亿元、案外人李某宝收取的顾问服务费1.08亿元;在09764号案中,李某宝称“2011年8月,B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需进行融资,B公司向李某平借款6亿元。因李某平缺少资金,故李某平向李某宝借款1亿元用以借给B公司。李某平告知李某宝将借款1亿元转至由李某平实际控制的A公司银行账户,并以A公司的名义借给B公司”“2011年8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担保人王某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亿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B公司与李某平、A公司指定的董某衍和担保人王某胜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协议以融资顾问服务费的名义约定借款利息为4%/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平于2011年9月在该《融资顾问协议》上手写确认:六亿元中有李某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以上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5日,李某宝通过丰镇市J有限公司、D公司将借给李某平的1亿元分两笔汇至A公司账户,随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共计6亿元借款。B公司偿付A公司部分借款利息1.4亿元后,A公司仅按《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利率向李某宝支付了2333万元借款利息,后B公司偿还A公司本金及利息10亿余元,然而A公司至今未归还李某宝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A公司在本案的陈述与李某宝在该案的起诉能够印证:案涉6亿元的借款,有1亿元源于李某宝(丰镇市J有限公司7000万元、D公司3000万元),A公司自认代李某宝收取顾问费1.08亿元(李某宝认为是利息)。
A公司在09764号案中辩称,李某宝在起诉状中并未主张与A公司有借款关系,A公司对此认可。2011年8月,李某宝领着他的朋友卓华找到李某平,并通过李某平找到A公司提出借款要求,看在李某平的介绍和情面上,A公司借给K公司8000万元,由于A公司很快要借给B公司6亿元,所以A公司向李某平、李某宝均说明此8000万元就是帮朋友渡过困难所用,A公司需要用这6亿元借款时,如到时资金不够,李某宝一定要想办法把这缺口给堵上,李某宝也口头答应对该8000万元进行担保,并强调说既然他领来的朋友,也答应担保了,肯定会对该笔还款负责。后A公司为B公司提供借款时,出现了1亿元的资金缺口,李某宝就给A公司打来1亿元的款项以履行之前的承诺。之后A公司偿还李某宝2400万元,由于K公司在到期后无法还款,经李某平协调,剩余7600万元和K公司欠A公司的8000万元顶账,李某宝也同意顶账并由其向K公司要钱。上述就是李某宝自2011年底以来从未向A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经过及原因。A公司偿还的2400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A公司支付2400万元后,已将李某宝剩余的7600万元的款项与K公司的欠款相互顶账。但是,A公司已早于09764号案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4)三中民(商)初字第12524号案,诉请K公司还款8000万元并已申请执行主张案涉借款余额;A公司亦未提交8000万元借款相互顶账予以抵销的证据。
同一笔款项,A公司在不同的案件中出现互相矛盾的说法。根据普通人认知和一般经验法则,可以认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6亿元借款中有1亿元是李某宝于2011年9月5日汇入A公司账户;A公司曾于2016年4月12日在09764号案中认可其向李某宝借款1亿元的事实,李某平在2016年5月18日作为A公司的证人出庭时亦称“1亿元的借款人是A公司”。
B公司与A公司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均表述不一致、前后矛盾。A公司于2015年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相应违约金,并由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请求与2014年10月23日,B公司、闫某向A公司出具《确认书》的内容“B公司合计向A公司支付3.5亿元”表述一致。但是此后A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还本金6亿元、违约金9750万元,并由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在3215号调解书中确认“合同项下B公司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6亿元整;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6亿元未还本金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30日,B公司应还违约金共计242880000元”。之后,B公司又提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61号案,称:3215号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驳回B公司、闫某的再审申请后,B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即6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原二审审理期间,B公司作为乙方、A公司作为甲方、闫某作为丙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A案的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其中B公司承担7.5亿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闫某承担4000万元及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利息”。A公司称B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履行了2亿元。B公司称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于2017年签署,因破产企业人员变动较大,管理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签署时的具体情况;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中提到的B公司向A公司支付2亿元,该2亿元款项确实已由I公司代其向A公司支付。
3.关联案件出现的信息
在09764号案中,李某平本人出庭,自称其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庆是远房亲戚,李某平受祈重庆委托于2011年8月31日作为A公司的授权代表与B公司、王某胜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认可李某平当时持有A公司的公章,李某平于2011年9月1日在案涉《融资顾问协议》原件上手书“六亿元其中有李某宝一亿元,回报按一亿元,本金到期后如数返还。”根据《融资顾问协议》的约定,协议一式三份,由董某衍、B公司和王某胜各执一份,而李某平持有该协议原件,并在该协议上承诺按照1亿元本金给付李某宝“回报”,并将该协议原件交给李某宝。虽然上述文字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但是李某平认可其是针对李某宝提出的回报问题才书写上述内容;故按照手书内容的前后文、手书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常理解,上述手书中的“回报”可认定为给付利息。《融资顾问协议》中的顾问费应为利息。
4.A公司的状况
A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系自然人祁某庆于2011年5月4日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营业期限至2021年5月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案涉6亿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1日,约定借款期限1年,后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自《借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6日向B公司支付4亿元、2亿元。B公司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A公司还款共计11.48亿元。A公司认可其已收到B公司及其委托案外人汇入的款项为10.98亿元(B公司主张的11.48亿元减去与A公司无关的5000万元),其中4.08亿是A公司代案外人D公司、案外人李某宝收取的借款本金、顾问服务费;6.9亿元是代董某衍收取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但是,A公司注册实收资本1000万元,却在设立当年即对外借款6亿元;A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A公司辩称,此时B公司尚未给付案涉借款本金6亿元;A公司在其吊销营业执照、自身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却代其他主体收取B公司给付款项,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A公司与B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出一般商事主体认知的因素、各方在相关案件中陈述的前后矛盾、互为矛盾之处,以及B公司目前尚处于重整阶段,一审法院认定,董某衍与B公司所签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其真实意思表示系A公司以融资顾问服务费方式让董某衍代为收取的案涉《借款合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董某衍与B公司所签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中关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即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条款部分无效。合同签订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B公司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向A公司汇入的款项共计11.48亿元,应属于B公司偿付A公司的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二)项要求,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截止2014年10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共计11.48亿元,按照借款年利率36%计算,还款之日时,B已偿还A公司出借的本息993781940.58元(本金6亿元+利息393781940.58元),因此多支付154218059.42元,属于A公司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资金占用费因B公司请求的是确定的数额,即截止2020年9月4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54978738.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确认已由I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代其向A公司支付2亿元,鉴于B公司并未对此笔款项进行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二、本案与3215号案的关系
案涉各方当事人采取双重独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结构,通过《借款合同》《融资顾问协议》的联结综合形成、相互依存而不可分离的经济交易活动整体以实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董某衍与B公司订立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还包括《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以及两种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本案与3215号案审理的主体、范围、基础并不一致,故A公司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3215号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履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审理查清的事实已足以推翻3215号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鉴于B公司先是在3215号案自愿签署民事调解协议,然后又启动不同的程序推翻其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B公司全额负担。B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民间借贷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B公司与董某衍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中关于融资顾问服务费即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月4%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内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条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公司154218059.42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资金占用费54978738.18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378.66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B公司已付11.48亿元性质是否为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三、B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应还款项是欠付还是超付,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融资顾问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的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后两次修正,分别自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间借贷规定》均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审最初立案时间为2016年,因此应当适用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三条规定,“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民间借贷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实际上是融资成本,无论融资成本以何种名称表现,均不能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也即不能超过24%,自愿履行完毕的不能超过36%。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利息。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展期一年,也未约定利息。A公司出借巨额款项,在两年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有违商行为的营利性,不符合常理。与《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补充合同》同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融资顾问协议》却约定以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4%/月的标准,以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一般是一次性收取,或按节点收取,此种按借款时间计酬的方式与正常的居间服务费计酬方式不符,更符合借款合同的计息方式。该融资顾问服务费系法〔2018〕215号通知中规范的融资成本。A公司上诉主张“融资顾问服务费”单纯为董某衍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理由不成立。
对于《融资顾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法释〔2015〕18号《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协议约定的“融资顾问费”计算标准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关于《融资顾问协议》中收取融资顾问服务费条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B公司已付11.48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关于B公司已付的11.48亿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即是否属于B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问题,具体包括:1.B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5000万元;2.A公司称代D公司收取的3亿元;3.A公司称代李某宝收取的1.08亿元;4.B公司支付的其余6.9亿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5000万元的问题
5000万元系B公司支付给C公司,B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系C公司代A公司收取,应计入其还款金额,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A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该笔款项,B公司提供C公司2015年出具的《证明》称,该款项是B公司代“A公司李某平”向其归还的借款,对此,A公司否认其与C公司存在借款行为,亦不认可存在委托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在A公司否认存在借款以及委托付款事实的情况下,B公司并未提供A公司委托其付款或者指示付款的证据,本案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向C公司借款,故难以认定该5000万元是C公司代A公司收取。即使B公司主张李某平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属实,代李某平还款也不等于代A公司还款。
二审庭审结束后,B公司向本院提交C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另一份所谓的新的《证明》,载明:B公司代A公司(欠我公司债务)支付5000万元,有银行往来凭证佐证。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明》为真,如前所述,在无证据证明A公司与C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委托B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不能证明B公司代A公司支付。因此,A公司关于50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将5000万元计入B公司已还款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3亿元的问题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1日和27日,E公司分别向A公司支付2.5亿元和1亿元。其中,在1亿元的单据中注明“还借款”。2013年2月6日,B公司分两笔向A公司支付800万元和5000万元。注明:还借款。以上金额共计4.08亿元。A公司上诉主张4.08亿元中的3亿元系B公司偿还给D公司、D公司委托A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A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
1.从资金流向上看,A公司支付了D公司4.54亿元,D公司与B公司也存在真实的基础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D公司出借给B公司3亿元,双方的基础借贷关系真实。一审期间,A公司还提交D公司与A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收款确认书》,以及同日李某宝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确认书》,载明D公司、李某宝委托A公司代收B公司委托E公司偿还款项的事实。B公司对此辩称,A公司虽支付D公司4.54亿元,但与4.08亿元金额不一致,且A公司向D公司付款的时间早于《委托收款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不合常理,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A公司对此解释为,A公司与D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存在之前的付款行为,A公司代收款后,双方进行了债务抵销。本院认为,A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虽然A公司代收的4.08亿元与4.54亿元不吻合,但已经覆盖4.08亿元,该两份证据与A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款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A公司代D公司、李某宝收款的事实。
2.B公司在《确认书》中认可3亿元系A公司代收D公司借款本金。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4.08亿元中的3亿元系B公司偿还给D公司、D公司委托A公司代收的借款本金。对该《确认书》,B公司认可所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确认书》的内容真实性,认为是B公司原实际控制人闫某与I公司洽商债权转让时,将债务恶意转让给新的控制人的行为。本院认为,B公司认可《确认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确认书》中内容应作为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应作为本案判决的基本事实依据,该3亿元应认定为A公司代收。
3.B公司认为其未偿还D公司3亿元借款,但承认其破产后,D公司未申报债权,也未对其提起诉讼。如果D公司出借给B公司的3亿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在长达10年时间中,D公司对巨额借款债权既不申报破产债权,也不起诉主张权利,有违常理。
(三)关于1.08亿元的问题
对于4.08亿元中的1.08亿元,A公司主张系B公司偿还给李某宝、李某宝委托A公司代收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不能认定为B公司已还款项。
1.该1.08亿元符合B公司与李某宝签订《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计算金额。B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宝作为乙方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本次融资顾问服务,甲方按实际借款数额的4%/月的标准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3600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6月9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顾问服务费到乙方指定账户”。A公司据此主张,因D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逾期6个月才偿还,按照前述约定的计算标准,李某宝的融资顾问服务费是1.08亿元。B公司则辩称,《融资顾问协议》约定融资顾问费是一次性支付,且金额为3600万元,并非1.08亿元。本院认为,按照《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1.08亿元符合约定的计算金额。由此,A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融资顾问协议》能够证明其主张。此外,无论该1.08亿元是“融资顾问费”还是为“融资成本”,也即不管款项的性质如何,均不影响B公司向李某宝支付1.08亿元的事实。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B公司是否另行向李某宝支付该笔款项,B公司称回去核实,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B公司在《确认书》中认可1.08亿元系B公司支付给李某宝、李某宝委托A公司代收的“顾问服务费”。如前所述,B公司无证据推翻《确认书》中的事实。此外,从资金流向上,以及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宝或者D公司就1.08亿元申报破产债权来看,也能佐证A公司的主张。
(四)关于6.9亿元的问题
如前分析,董某衍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项下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为案涉借款的融资成本,B公司支付的该6.9亿元,属于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B公司已支付的11.48亿元款项中,应当扣除支付给C公司的5000万元、支付给D公司的3亿元、支付给李某宝的1.08亿元,余款6.9亿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一审判决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逻辑推理错误认定B公司支付的11.48亿元全部为偿还案涉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B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应还款项认定问题
以6.9亿元作为B公司的还款金额,按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已付款项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B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显示,截止2014年10月27日,计算结果为尚余本金5.97亿余元未支付;A公司提交的计算表显示,B公司已付的6.9亿元仅仅覆盖至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本金6亿元未偿还。即截止2014年10月27日,B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金至少为5.97亿余元。
正是由于B公司尚未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金,2015年4月30日,A公司、B公司、闫某签订《和解协议》,B公司确认借款本金6亿元未偿还。基于该《和解协议》,北京高院才作出3215号调解书,确认B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亿元。此外,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B公司、闫某还与A公司就3215号调解书的执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和解金额为7.9亿元及相应利息。B公司在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向A公司支付了2亿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B公司自身通过签订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行为,也多次确认欠付A公司的借款本金。
在案涉借款本金未还清的情况下,B公司起诉A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返还有关款项及资金占用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B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A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B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37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83.99元,均由B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