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06,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35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认可《借款确认书》为三人所签,三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三人就《借款确认书》的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实难采纳。其次,就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向苍某晨的借款20万元是否还清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苍某晨无证据证明之陈述一审法院实难采纳,故对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的还款金额根据其提交之转账记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20万元借款先到期,故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对此还款之清偿效力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最后,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核算超出20万元部分的还款数额之清偿效力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清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9月7日,此日期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共同偿还苍某晨一百四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以一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共同给付苍某晨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的标准共同给付苍某晨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共同给付苍某晨自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的标准共同给付苍某晨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苍某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是否应偿还苍某晨相应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关于145万元一节,在案证据显示苍某晨作为出借人,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借款确认书》并出具《收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收款事实、偿还责任、违约责任等,此应认定为双方针对已发生的借贷事宜进行结算并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协议。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虽辩称苍某晨并未实际转账145万元,苍某晨支付的部分款项性质系股权转让款,但在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借款确认书》及《收条》的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关于20万元一节,双方已确认该笔款项性质系借款,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主张已分数笔偿还完毕全部本息,苍某晨虽仅认可其中8.7万元系针对20万元的还款,但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关于还款情况的意见,按照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经计算上述2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已偿还完毕,一审法院抵扣本息顺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苍某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5元,由苍某晨负担8195元(已交纳),由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负担1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张某云、李某治、张某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