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3,家庭成员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34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某夫向杨某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郑某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均存有争议。
首先,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郑某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5月24日向杨某敏出具两张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郑某夫对此不持异议,法院认定两张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共计248320属于借款本金。杨某敏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郑某夫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郑某夫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某夫转账11800元,郑某夫抗辩该转账属于垫付款项或赠予,郑某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无法采信,故法院将11800元转账作为借款本金。杨某敏主张其曾出借70000元款项给郑某夫,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亦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等内容,郑某夫否认存在该笔借款,故法院对杨某敏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法院确认杨某敏出借郑某夫的借款本金为260120元。
其次,关于郑某夫的还款情况,郑某夫提供其向李某的转账记录,郑某夫主张其中部分属于向杨某敏的还款。现杨某敏否认收到郑某夫的还款,李某亦表示未向杨某敏还款。郑某夫既未证明其系经过杨某敏指示或同意将还款汇入李某账户,亦未证明其在将款项给付李某时要求或敦促李某将款项还给杨某敏,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的转账系偿还杨某敏的借款的情况下,郑某夫称其将所有工资收入均转给李某,符合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转账的行为特点,而郑某夫转账金额多少不一,与借款数额不完全一致,法院无法推断转账款项系对杨某敏的还款。因此,杨某敏向郑某夫的出借本金260120元,郑某夫未进行还款,法院对于杨某敏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敏要求郑某夫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郑某夫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向杨某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郑某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某敏借款本金260120元;二、郑某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敏逾期还款利息(以2601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郑某夫向杨某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据借条所载金额认定248320元系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杨某敏持转账凭证向郑某夫主张借款11800元,郑某夫抗辩该笔款项系垫付款或赠予,但未就双方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未形成对抗借款合同关系的反证;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事实认定该笔11800元亦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就杨某敏主张的借款70000元未予认定,杨某敏未提出上诉,本院视为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金额为260120元的认定,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郑某夫上诉主张其通过妻子李某向杨某敏还款,并提交其向李某转账的银行记录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郑某夫应举证证明其向李某转账的行为系经过杨某敏同意或指示,现李某否认向杨某敏还款,杨某敏亦否认收到郑某夫还款或指示其通过李某还款,故郑某夫的该项上诉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郑某夫主张第三张借条系对之前两张借条的再次确认,只剩10万元未偿还。结合2021年12月20日借条内容,有“我于去年管妈借了10万元”的表述;从该表述内容中无法得出该份借条是对之前两张借条再次确认的结论,故本院对郑某夫关于只剩10万元未偿还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郑某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1.8元,由郑某夫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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