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4,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3552号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曹某杰主张2012年1月份出借刘某2万元现金一节。本案中,刘某否认收到2万元现金,曹某杰虽提供2021年4月23日的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刘某并未明确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曹某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2万元现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杰主张2015年到2018年之间向刘某转账为借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曹某杰已经提供了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刘某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刘某虽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从双方2021年6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刘某认可借款的存在,并称宽限一段时间,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段期间的转账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合计为16824.42元。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但曹某杰在起诉前曾催告刘某偿还借款,故对曹某杰要求刘某自2022年4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曹某杰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曹某杰借款16824.42元及逾期利息(以16824.4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曹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曹某杰是否向刘某出借2万元现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杰主张其向刘某出借款项包括现金2万元,刘某否认收到2万元现金,曹某杰虽提供2021年4月23日、2021年6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9日的短信记录,但前述证据中刘某均未明确认可该笔2万元现金借款的存在,曹某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2万元现金,曹某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曹某杰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2元,由曹某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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