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18,“公司高管”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466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白某与王某波的身份问题;第二,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三、损害金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某职务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11月9日之后,白某是否为A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关于该时间之后白某的职务问题,出现了外部工商登记信息与内部股东会决议内容相矛盾的情况,即,白某形式上被登记为董事,但在公司内部已经被罢免了董事职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该综合公司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相关业务负责人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双方证据显示,白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为突出的表现为投资关系和控制关系,即白某相对于A公司而言仍属于高管身份。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工商档案材料,王某波并非A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8年10月1日结束,实际出勤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支付至2018年9月30日。故,A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王某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因王某波个人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三。侵权行为一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某在竞业公司开设竞业课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白某所得收入应当归A公司所有。A公司主张的263200元系其计算的课程总费用,非白某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白某的收入予以酌定为78960元。侵权行为二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证据,“王老师精品咖啡”的微店与淘宝店均属于个人店铺,A公司无白某参与其中并且获利的直接证据,也无历史销售咖啡豆的款项由C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侵权行为三中,2018年11月1日,A公司公众号发布文章《向往的咖啡生活》,开展收费体验课,每人学费3980元。后,该公众号发布学后游记,显示学员共计8人,白某出现在照片中。一审庭审中,白某与王某波虽辩称未参与其中、未开课、未收取学费,但并未作出更加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开课宣传自A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若落款处未标明开课主体,应默认属于本公司的开课内容。故,《向往的咖啡生活》课程属于A公司的经营业务,其收入应归A公司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白某参与了上述经营业务,现无证据证明白某的具体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宣传中载明的学费标准以及参与人数等实施,对白某的收入酌定为5000元。
关于侵权行为四。针对A公司向吴某华转账的118160元,A公司曾起诉吴某华不当得利纠纷,后因未出庭应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白某该期间在A公司的任职情况,无法证明A公司向吴某华转账的款项属于无故发放的款项,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行为五,2019年2月18日,郭某华与白某签订物品清单,约定A公司部分物品由白某(天宏)保管,如果出现损失和坏掉,由白某(天宏)承担。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正东集团院内A12-1号(原A13)二层的办公场所内、退租业主验房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场所内部基本为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华与白某签订的物品清单约定了由白某负责保管物品的内容与数量,并约定出现损失和坏掉由白某负责,现白某无法合理解释负责保管的物品在何处、是否可以退还,白某应根据约定向A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上述物品的金额A公司自行估算为591219元,但清单上无双方签字,且清单未列明设备具体规格、型号等内容,故对屋内设备价值难以进行准确计算。一审法院参考清单中列明的物品,综合考虑经营中可能实际使用的物品情况以及折旧情况,对损失数额酌定为15万元。
关于侵权行为六,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存在扰乱公司经营的行为以及导致公司经营利润受损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行为七,A公司诉称的房租损失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开课收入83960元;二、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物品损失150000元;三、驳回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白某的身份认定问题;第二,白某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2018年11月9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白某的董事职务,白某虽为A公司的股东C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其通过C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白某为A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A公司诉称白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D公司名义对外开课收入263200元及以A公司名义对外开课收入31840元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如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白某为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A公司诉请缺乏主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A公司诉称白某侵占A公司物品共计591219元的问题。本案中,A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系依据其提交的盘点清单价格表及2019年1月30日的视频资料,而非A公司与白某于2019年2月18日签署的书面文件。对此,本院认为,盘点清单价格表无白某的签字,且A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白某对盘点清单价格表上物品的保管义务,视频资料形成在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之前,在A公司自述上述两份文件的物品无重叠的情况下,白某对2019年2月18日签署的书面文件上的物品的保管义务并不能推定其对盘点清单价格表上物品的保管义务。现白某不认可其对盘点清单价格表上的物品负责保管,A公司并未就白某负有保管义务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本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白某提出的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白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0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7元,由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A(北京)咖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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