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321,恋爱中的借贷与赠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20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王某保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靳某萍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靳某萍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靳某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某保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保依据其向靳某萍及其他案外人的涉案转款凭证向靳某萍主张归还借款,对于靳某萍认可的相应借款,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从王某保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靳某萍抗辩系赠与的款项,法院将结合双方的关系及转账金额、转账日期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是否为赠与款项,对于未认定为赠与的款项,因靳某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性质,法院对靳某萍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确认,依法确认相关款项应为借款。对于靳某萍抗辩信用卡套现的款项,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相关款项为借款。对于靳某萍抗辩转给涉案案外人的款项不属于其向王某保的借款,法院依据转账事实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确认相应款项为王某保按照靳某萍的指示给付了涉案案外人,应属于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对于靳某萍称不清楚具体用途的款项,法院依法确认为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
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对王某保主张的借款金额作出如下具体认定。对于前述审理查明事实中,王某保通过其光大银行账号转给靳某萍及按照靳某萍指示转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共计160786.93元,法院认定为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王某保通过其浦发银行账号转给靳某萍及按照靳某萍指示转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共计310050元,法院认定为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
对于王某保通过微信向靳某萍转账的款项中,对于金额为88元、88.8元、888元、888.8元、888.88元、1888元及666元、520元,结合王某保、靳某萍的关系、转账金额的特殊意义、转账时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法院综合认定上述金额的款项均为王某保对靳某萍的赠与,不属于借款。对于2020年8月20日,王某保通过微信转给靳某萍的2654元款项,根据查明事实及王某保、靳某萍相关陈述,上述款项应为借款,但靳某萍已经偿还了2600元,剩余54元未予以偿还。对于2020年5月20,王某保通过微信转给靳某萍的2090元,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确认靳某萍已经偿还该款项。对于2020年6月15日,王某保通过微信转给靳某萍的20元款项,王某保称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故不主张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剩余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综上,法院认定王某保通过微信转给靳某萍的款项中剩余210062.07元借款为靳某萍应向王某保偿还的借款。
对于王某保通过其余利宝转给靳某萍及按照靳某萍指示转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共计46557.79元,法院认定为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
对于王某保通过其支付宝向靳某萍转账的款项,法院认定均为借款。但其中2020年5月11日,王某保向靳某萍转款14笔,共计178000元,王某保自认靳某萍已经退还了8000元,故该金额应从王某保的诉请中予以扣除,靳某萍欠付的借款本金应为476995.51元。
综合以上认定,法院确认靳某萍尚欠王某保借款本金1204452.3元应予以归还,虽然王某保自认出借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其从信用卡中取出后出借,就该部分借款,王某保、靳某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并不影响王某保向靳某萍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还款。因王某保、靳某萍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明显证据证明王某保向靳某萍催要过涉案款项,故王某保通过提起本案诉讼方式向靳某萍主张归还涉案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给付一定合理期限,法院根据靳某萍收到本案诉状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靳某萍应于2021年8月9日偿还王某保借款本金,法院对前述认定剩余借款本金范围内,王某保要求靳某萍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范围不予支持。对王某保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前述分析,针对王某保、靳某萍之间形成的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应的借款金额,王某保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对于王某保、靳某萍之间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对应的借款金额,靳某萍仍可主张逾期返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法院确认王某保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以上述确认的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王某保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相关约定及法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靳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保借款本金1204452.3元、逾期还款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保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靳某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靳某萍认可的相应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王某保通过微信向靳某萍转账的款项中金额为88元、88.8元、888元、888.8元、888.88元、1888元及666元、52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二人的关系、转账金额的特殊意义、转账时间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上述金额的款项为王某保对靳某萍的赠与,不属于借款亦无不当。其他靳某萍主张系赠与的款项,因靳某萍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靳某萍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确认正确。对于靳某萍抗辩转给涉案案外人的款项不属于其向王某保的借款,一审法院依据转账事实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确认相应款项为王某保按照靳某萍的指示给付了涉案案外人,应属于靳某萍向王某保的借款亦正确。靳某萍上诉称,其认可是借款以外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借贷,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靳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1元,由靳某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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